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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4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本件係台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 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予以撤銷;台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條第八項規定逕向本院聲 請解釋。因台北市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且本 件事關修憲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後,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 釐清與確立,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 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以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 補選。」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 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 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 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 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 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 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 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 (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項) ;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 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 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 (參照憲法 第七十八條) ,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 (參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 ,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 理。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 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 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 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認行政 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 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 終局之判斷。
4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解釋文: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 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台 (八一) 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 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第 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 營業場所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 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 旨。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 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
4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 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 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中華民國七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民用航空局 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檢查,且得為臨時檢查,經 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並授權民用航空局訂定檢 查標準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五條及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亦同) 。民用航空局據此授權 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其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空人員之體格,不合該標準者,應予不及格,如經 特別鑑定後,認其行使職務藉由工作經驗,不致影響飛航安全時,准予缺 點免計;第五十二條規定:「為保障民航安全,對於准予體格缺點免計者 ,應予時間及作業之限制。前項缺點免計之限制,該航空人員不得執行有 該缺點所不能執行之任務」,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對缺點免計受檢者, 至少每三年需重新評估乙次。航空體檢醫師或主管,認為情況有變化時, 得隨時要求加以鑑定」,均係為維護公眾利益,基於航空人員之工作特性 ,就職業選擇自由個人應具備條件所為之限制,非涉裁罰性之處分,與首 開解釋意旨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4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8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 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 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 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4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 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此為憲法基於 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理所為制度性之設計。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 ,立法委員就行政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關於國防事務方面,自得向 行政院院長及國防部部長質詢之。至參謀總長在行政系統為國防部部長之 幕僚長,直接對國防部部長負責,自非憲法規定之部會首長,無上開條文 之適用。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重要事 項之權。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上開職權,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鑑諸行政院 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故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參謀總長為 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負責國防之重要事項,包括預算之擬編及執行,與 立法院之權限密切相關,自屬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指政府人員,除非 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 ,惟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至司法、考試、監察 三院院長,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備 詢。三院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 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上開憲法規定之適用。
4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2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 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國家機 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 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 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 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 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 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 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 平等原則,妥為規劃。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 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 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 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承之權利,與前述原則不符。主管機關應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 為處理。
4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7 日
解釋文:
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 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 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號解 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 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 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者,自得設置與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任適當之教 學人員。惟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明 定大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此 一強制性規定,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4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解釋文:
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國家 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 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得對公用事業因 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惟因涉及人民之權 利,自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郵政法第二十五條各類掛號郵件之 補償僅限於遺失或被竊,而不及於毀損,旨在維持郵政事業之經營,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對於特殊類型郵件之投遞與交寄程序、收費標準、保管方式、損失補償 要件與範圍等須否加以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又郵政規則第二百 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乃在確定郵件損失補償責任之要件, 並未逾越郵政法第二十七條之授權,亦未增加郵政法關於郵件補償規定所 無之限制,與憲法亦無牴觸。
4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 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 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 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 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 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 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 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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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3 日
解釋文: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 務委員若干人;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副 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憲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對 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亦規定甚詳。行政院院長既須經立法院同意 而任命之,且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立 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自應向總統提出辭職。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且係出席行政院會議成員,參與行政決策,亦應隨同行政院長一 併提出辭職。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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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29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 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 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 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 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 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 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 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
5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17 日
解釋文: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 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
5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3 日
解釋文: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等項,係因地上權為存在於所有權上之限制物 權,該規定之本身乃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如未予填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應命補正,不補正者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是前開要點乃為該規 則之補充規定,二者結合適用,足使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補正之情形者,因而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 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在此範圍內,應不予援用。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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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05 月 0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 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 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 。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 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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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2 年 12 月 24 日
解釋文:
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 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 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 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 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 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5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12 日
解釋文:
關於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之溢額所得,應否免稅及免稅之範圍 如何,立法機關依租稅法律主義,得為合理之裁量。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 五條僅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 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 經字第九四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同年月十日臺財稅發字第一三○五五號令乃 釋示,非生產事業之上述溢額所得並無免稅規定,不在免稅之列,與憲法 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5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
解釋文:
警察制度,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 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其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自得依法定程 序編列預算,省縣無須重複編列。但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依憲法第一 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則屬省縣之權限 ,省縣得就其業務所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如確屬不足時,得依警 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呈請補助,省 (直轄市) 由中央補助,縣 (市) 由省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