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1. |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四條設置於監察院之審計長,其職務之性質
與應與應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官不同。審計部組織法第
三條關於審計長任期為六年之規正,旨在確保其職位之安定,俾能在一定
任期中,超然獨立行使職權,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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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
解釋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係就不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所作
之規定,其第三項則係就繼續留用之從業人員所作之規定,依該第三項前
段規定,僅在就繼續留用人員之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範圍內,始依前項 (第
二項) 所定結算標準辦理。綜觀該條全文立法意旨,在移轉民營當時,對
於繼續留用人員之給與,並不包括第二項關於加發六個月薪給在內,以維
持不隨同移轉人員與繼續留用人員待遇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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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
解釋文: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等項,係因地上權為存在於所有權上之限制物
權,該規定之本身乃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如未予填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應命補正,不補正者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是前開要點乃為該規
則之補充規定,二者結合適用,足使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補正之情形者,因而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
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在此範圍內,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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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係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
,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而訂定,
其中關於申請人住所與所承受農地或收回農地之位置,有所限制,係本於
當時農地農有並自耕之土地政策,兼顧一般耕作工具之使用狀況而設,作
為承辦機關辦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上開注意事項所定
以住所或現耕農地與所承受之農地是否屬同一縣市或毗鄰鄉鎮,為認定能
否自耕之準據,仍應斟酌農業發展政策之需要、耕作方式及交通狀況之改
進,隨時檢討修正,以免損害實際上有自耕能力農民之權益,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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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
解釋文:
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
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
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
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
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
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
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
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
,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
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
,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
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
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
,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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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
解釋文:
廣義之公債,係指包括政府賒借在內之一切公共債務而言。而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所稱之公債,則指依法以債票方式發行之建設公債。
惟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國家全部舉債之上限,宜綜合考量以法律定之
,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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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所稱「繼續服務」,係指學校之教員或校
長,於辦理退休時之職務,與其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相銜接而無間斷之
情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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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
解釋文:
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
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
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
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
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
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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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固有之疆域」
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
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
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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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三條
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
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
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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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
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
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惟憲
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
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
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
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
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
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
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
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
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
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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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使納稅義務人未能按海關核定稅款於期限內全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者
,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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