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
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
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
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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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
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與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並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一八
七○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
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
)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
、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
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
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
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
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
口)時課徵貨物稅。」部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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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
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
,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
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
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
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中關於分居
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
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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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
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
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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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均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依該法規定計算個人綜
合所得淨額時,得減除此項扶養親屬免稅額。惟迄今仍繼續援用之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八九六號函釋:「現階段臺
灣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
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限縮
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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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解釋文: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
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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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八二○五
七○九○一號函明示:「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
築之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
;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三○○六九四五○號令訂定
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
定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
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上開兩項命令,就都市土地依法不能
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均增加法律所無
之要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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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解釋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
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
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
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
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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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
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
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
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
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無違背。上開但書規定,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
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限制手
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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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解釋文:
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執業資
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使未經考試院
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
之資格,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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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
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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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解釋文:
一、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
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旨在使立法院
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交付公民投票
,由人民直接決定之,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
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此一規定於立法院
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限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
,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
,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關於委員之任命,實質上完全剝
奪行政院依憲法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
制衡之界限,自屬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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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解釋文: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
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
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
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
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
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
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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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解釋文:
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
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
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
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
,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
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
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不符。
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
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
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
送。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
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
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
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
保障。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並無不符。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
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
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
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
內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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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規定所為租稅之差別對待,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又財政部八十
二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係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
權就上開規定所為之闡釋,符合立法意旨及國家農業與租稅政策,並未逾
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九
條之規定,均無牴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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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原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業務範圍依該規定之
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不包括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
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
證券投資講習。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已停止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
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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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解釋文: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
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
,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明定。是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
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其院長、副院長與監
察委員皆係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故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
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為使監察院之職權得以不間斷行使,總
統於當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應適時提名繼任人
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
行。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行
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
。引發本件解釋之疑義,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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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
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
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
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
、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
,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
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
之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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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解釋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
、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
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
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
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
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
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
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
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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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
決議:「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提高為
十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三萬元至十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
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
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
依通常程序辦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之意旨,與
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於憲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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