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1. |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
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在避免延滯訴訟,與人民訴訟權
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無妨礙。對於第三審或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否準用上開規定,係裁判上適用法律之問題,要難
認為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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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
解釋文: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
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
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
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 (67) 台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關於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部分,
與首開規定並無不符,亦難認為與憲法第十九條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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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解釋文:
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
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與憲法第十
六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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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
解釋文: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
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本院釋字
第一二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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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與憲法並
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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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
解釋文: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
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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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
解釋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
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
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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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
解釋文: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決定考
試方式:「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關於
實習之規定暨「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習
辦法」之核定,均未逾越考試院職權之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
,與憲法並不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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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
解釋文: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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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
解釋文:
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
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
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
確定裁定,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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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
解釋文:
查帳徵稅之產製機車廠商所領蓋有「查帳徵稅代用」戳記之空白完稅
照,既係暫代出廠證使用,如有遺失,除有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法處理外
,依租稅法律主義,稅務機關自不得比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
關於遺失查驗證之規定補征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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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
解釋文: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並無變更憲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任期
之規定。行政院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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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
解釋文: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
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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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作用之
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其他之免除其刑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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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時限,不包括
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
時間在內。惟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扣除在途
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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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之
審判,係指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而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
既分掌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自亦應隸屬於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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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
解釋文:
國民大會代表代表國民行使政權,自係公職。依憲法第一百零三條之
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查憲法第一百條及第二十七條,將對於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與罷免劃分,由監察院與國民大會分別行使,若監察委員得
兼任國民大會代表,由同一人行使彈劾權與罷免權,是與憲法劃分其職權
之原意相違,其不應兼任更屬明顯。再查憲法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
二款,原列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為國民大會代表,嗣有代表多人,認為
於理無當,提出修正案若干起,制憲大會依綜合審查委員會之意見,將該
條第一、第二兩款刪去,亦可為不得兼任之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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