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3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及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
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均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
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96 年 3 月 20 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
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八、其他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95 年 2
月 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70 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
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
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99 年 9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9 條第1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所為之停
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
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
別停約……,並得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一年該
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
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上開條文,均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發布,依序分別為第 39 條第 4 款、第 47 條第 1 項、第 42 條
第 1 項,其意旨相同)均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
不符,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01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
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 10 倍金額
:一、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不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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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
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
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
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
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
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
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
及第 2 款規定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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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解釋文: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所定事項之緩
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無違。
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之第 26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
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
第 4 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
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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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解釋文:
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及考試院 98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
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
表」牙醫師類科第 1 款,關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牙醫師考試之應考
資格部分之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憲
法第 15 條工作權及第 18 條應考試權之保障意旨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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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
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
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
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
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
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
民工作權及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為由,
適用同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即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
前之第 68 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上開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7 條
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
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
,應即併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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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解釋文:
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
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
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
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
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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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
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
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
依本條例申請徵收。」(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 1 項主
要意旨相同)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 3 條規定
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
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地所有權人
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
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
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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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
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
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 30 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 2 日
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係督促人
民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手段,尚難認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
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財政部中華民國 80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790445422 號函及
81 年 10 月 9 日台財稅第 811680291 號函,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
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者應加徵滯納金部分所為釋示,符合稅捐稽徵
法第 20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 19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
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
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應納稅款部分加
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
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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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1 款及第 2 款、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2 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
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
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
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
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 74 年 4 月 23 日台財稅第 14917 號函釋關於大
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
主義及第 23 條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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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解釋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
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
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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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
,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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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解釋文:
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
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
應予補充。
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
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
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
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
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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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解釋文:
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
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
憲聲請人之權益。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
件亦有其適用。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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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解釋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
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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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解釋文: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
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
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
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
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九條第六款、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
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
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
,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
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
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
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
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
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
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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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解釋文: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自治條例之規定,尚無牴觸
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
…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
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營業
場所(按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包括普通級與限制級),應距離國民
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已失效)及桃園縣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
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
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八百公尺以上。」皆未違反憲法中央
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惟各地方自治團體就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之規定,允宜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之變
遷,隨時檢討而為合理之調整,以免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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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
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
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
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
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
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
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
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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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
,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
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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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
定,對立法院負責,……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
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旨在規範不信任案應於上開規定之時限
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定,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
法院常會提出。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
開臨時會:一、總統之咨請。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僅規
範立法院臨時會召開之程序,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項。是立法院於臨
時會中審議不信任案,非憲法所不許。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
定事項為限。」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如於立法院
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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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九一○四○
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年一月十三日
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五○七○一○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
,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
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
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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