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解釋文: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對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所為之公開標售,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3 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性質
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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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解釋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起更名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
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
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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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解釋文: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
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
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
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
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
…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
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
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 37 年院解字第 3997 號解釋: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
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援用。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
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
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108 號及第 174 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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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解釋文:
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
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
義務,並以……現金……作為對價之行為。」以及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
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
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然該法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公布前,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
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前揭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5
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
,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上開二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5 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聲請人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 2 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
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法院應命原因案件中合併存續之公司提
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相關程序並準
用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 12 條第 8 項至第
12 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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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解釋文:
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
、副議長……由……縣(市)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及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
…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三、……由出席議員……就同意罷免或
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其中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符合
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所定由中央「以法律定之」之規範意旨。
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非憲法第 129 條所規範
,前開地方制度法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自不生違背憲法第 129 條
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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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解釋文: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屬無違。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第 2 項)公
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
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與憲法
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
旨。
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
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
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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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解釋文:
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
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未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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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發
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
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
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其中有關 105 年 2 月 29 日以前發
生死亡事故者,上開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
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
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
用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
未罹於同法第 28 條所定 5 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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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17 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
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
理:……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
(構)各負擔二分之一。」(95 年 12 月 8 日修正發布為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
用土地人全數負擔。」於適用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內)無
法律明確授權,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及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
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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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解釋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
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
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未
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
背,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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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解釋文: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
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
,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
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
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
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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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
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
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6 條保
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
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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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解釋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 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
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
迴避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
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3 款之規定。」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亦無牴觸。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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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解釋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
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
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 100 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
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
,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
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6 個月內,基於本解釋
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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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解釋文: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臺灣地區省(市)營事
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遴用之人員,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
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
通法院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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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解釋文: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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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解釋文: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得自本解釋送達
之日起 3 個月內,依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意旨,以執行法院出具載
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或以標示拍賣或變賣物
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之繳款收據,作為聲請
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應予
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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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
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
,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
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
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
,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
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
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7 款規定:
「本法第 66 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
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
礙之虞。……七、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
、第 7 款、第 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 1 款部分
,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 7 款所引同細
則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
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意旨不符。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
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
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
重要公益,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
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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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
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
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
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
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
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
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
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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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
「……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
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
3 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
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暨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
為不二罰之問題」之決議,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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