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本件聲請人於本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 30 日內所提再審
之訴,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本院
釋字第 742 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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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2 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前段規定:「違反第 7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16 條規定:「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
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
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
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
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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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
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200 號函關
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 年 2 月 2 日(90)農企字第 900102896
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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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
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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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17 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
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
理:……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
(構)各負擔二分之一。」(95 年 12 月 8 日修正發布為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
用土地人全數負擔。」於適用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內)無
法律明確授權,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及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
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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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
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
,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
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
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
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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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
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
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
依本條例申請徵收。」(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 1 項主
要意旨相同)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 3 條規定
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
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地所有權人
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
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
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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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
,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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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
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
應予補充。
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
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
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
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
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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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
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
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
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
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九條第六款、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
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
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
,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
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
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
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
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
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
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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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
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
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
……,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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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
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
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
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
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
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
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
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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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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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
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
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
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
檢討改進。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
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
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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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
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
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
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
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
,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
,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
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
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
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
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
、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
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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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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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八二○五
七○九○一號函明示:「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
築之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
;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三○○六九四五○號令訂定
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
定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
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上開兩項命令,就都市土地依法不能
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均增加法律所無
之要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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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
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
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
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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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解釋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
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
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
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
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
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
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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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
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
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
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
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
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
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
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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