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
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
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未涵蓋業務收支跨
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
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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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
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
,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
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
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
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中關於分居
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
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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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遺產稅之課徵,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前段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財
產,免納所得稅;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類規定,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於個人之營利所得,應
合併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
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六一號函:「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
,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釐清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
取之股利,究屬遺產稅或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而為之釋示,符合前述遺
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不生重複課稅問題,與憲法第十九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均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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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
六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
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
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
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該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
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
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
乃屬執行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所必要,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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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償
還因增置或更新同條第一款所定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
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
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適用上
開條文之公司應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 (現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八款 )
規定,於核定本次增資償還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償還貸款或未付款,並於完
成後六個月內檢具清償證明影本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清償證明文件,向
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如因實際需要得依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 (現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於原核備完成期限前向原計畫核
備機關申請展延至四年。上開施行細則有關六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對納
稅義務人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原計畫已准其有一定完成之期限,茲
復有四年延展期間之設,如無一定申請期間之限制,稅捐核課之目的即難
以落實。而此等期間之規定,除已斟酌適用本條例之公司之實際需要外,
並係兼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租稅核課期間及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會
計憑證保存期限而設,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是上開細則有關六
個月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三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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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外投資條
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定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
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
所分配之股利,即有獎勵投資條例 (現已失效)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按所定稅率就源扣繳,不適用
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系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
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
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
定合併申報課稅」,增列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違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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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一四三五號令發
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
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
並無牴觸。又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
函釋稱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
列入當年度最後乙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之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
稅額,併同繳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
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
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惟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在租稅實務上既有
多種不同方法,財政部雖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有所修正,為使租稅益
臻公平合理,主管機關仍宜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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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
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
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
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
適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內,經依該條例三條核准受獎勵之外國公司
,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既仍得繼續適用該條例享受租稅優惠,自應
一併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扣繳
百分之二十所得稅,方符立法原意。財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臺財稅字
第八○○三五六○三二號對此之函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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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第一款,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薄儲金及
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息」,並非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而中
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認該
款「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
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 (70) 台財稅字第三七九三○號函並認「
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縱符獎勵投資之目的,惟逕以命令訂定,仍
與當時有效之首述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第十九條
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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