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1. |
解釋文:
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
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
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
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
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
|
42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 (八十年八月二日法律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惟此
項學、經歷之限制,應隨國民之教育普及加以檢討,如認為乃有維持之必
要,亦宜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為適當之規定,
此當由立法機關為合理之裁量。
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
現行國家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先經
行政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
,本件既經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故仍予受理解釋,併此說明。
|
423. |
解釋文:
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六號解釋及行
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法
制未備前之措施,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
42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
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之規定,使未能依此規定辦理之
受處分人喪失抗告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
425. |
解釋文: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
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四四七
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
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
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
426.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
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
價歸公政策。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年四月一日行政院發布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
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
之餘額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其間縱有因改良土地而增加之價值,亦因
認定及計算不易,難以將之與自然漲價部分明確劃分,且土地增值稅並未
就漲價部分全額徵收,已足以兼顧其利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
427. |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月薪額,性質上本無從包括『公教人員之眷
屬喪葬補助費』,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台六十九人政肆字
第七四九八號函未將此項補助費列入退休金之範圍,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
無違。又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係行政院為安定現職公教人員
生活而訂定,乃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裁量措施,原不適用於非現職人員
,退休人員自不得據以請領眷屬喪葬補助費,上述行政院函及要點與憲法
均無牴觸。
|
428.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
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
429. |
解釋文:
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
赦,對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其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赦
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公權。至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有向將
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
430. |
解釋文:
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所定職務之性質,不經常集會,並非應由國庫
定期支給歲費、公費等待遇之職務,故屬無給職。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
釋所稱:「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
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非謂各該機關在我國憲法上之性質
、職權或其人員之待遇相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至國民大會代表
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之報酬,亦應與其他中央
民意代表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之報酬,亦應與
其他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分別以法律明定其項目及標準,始得據以編列
預算支付之。
國民大會代表,在同一時期所得受領之報酬,應歸一律。依動員戡亂
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其所得受領之報酬,應與第
二屆國民大會代表相同,乃屬當然。
本解釋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
431. |
解釋文:
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
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
,不得出廠內銷。」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
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旨在防止逃漏關稅,維持課
稅公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
432. |
解釋文:
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解散命令,乃解散合作社之
處分,對於此種處分之要件及程序如何,該法未為明確之規定,宜由主管
機關妥為檢討修正。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
合作事業獎勵規則,關於合作事業成績考列戊等者,由縣市合作社主管機
關令飭解散之規定,應配合上開法律一併檢討修正。
|
433. |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
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
434. |
解釋文:
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
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
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
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
一號判例,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
|
435. |
解釋文:
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
。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爭執,究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民事
訴訟,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其當事人如已提起民事訴
訟經判決確定者,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併此說明。
|
43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廿九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七條規定:「公務
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
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如認此項規定有欠週全,應先
修正法律,而在法律未修正前,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
正發布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則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
,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首述
法律使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資格之規定不符,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之意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
437. |
解釋文:
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
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
例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三
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抵觸
。
|
438. |
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當選就
任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繫憲政體
制所必要。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
而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
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既無使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
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
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
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
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
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
439. |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 (三) ,係就「凡用電力調
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電器類課徵貨物稅之規定。行政院於中
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對於國外進口裝配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縮機,按冷
暖氣機類徵收貨物稅,固與貨物稅條例首開條文之用語未盡相符。惟該規
則係以此種壓縮機不僅為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且衹能供裝配汽車冷暖氣
機之用,仍屬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電器類範圍,而於冷暖氣機裝配完成後,
並不再課徵貨物稅,無加重人民納稅義務之虞。上述規則將汽車冷暖氣機
用之壓縮機,依冷暖氣機類課徵貨物稅,亦為簡化稽徵手續,防止逃漏稅
捐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九條尚無牴觸。
|
440. |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
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
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
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
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二
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
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