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1. |
解釋文:
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
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
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
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
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
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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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固有之疆域」
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
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
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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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
,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
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
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旨在掌握稅源資料,維護
租稅公平,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應予制裁部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與憲法尚無抵觸。惟對於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稅款依限向國庫繳清
,僅逾期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仍依應扣繳稅額固定之比例處以罰鍰,
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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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
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
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惟憲
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
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
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
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
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
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
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
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
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
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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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貨櫃集散站由於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
物短少時,海關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旨在確保
海關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上
述一定期間,未設最長期間之限制,究須如何規範,應參酌航業法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並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施行,逾期上開規定應停止適用。又該辦法尚涉及
公法契約之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
妥為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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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使納稅義務人未能按海關核定稅款於期限內全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者
,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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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
解釋文: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為收回已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領取之
戰士授田憑據,分別情形給予不同基數之補償金而制定。該授田條例雖於
中華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生效,但依其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
意旨,關於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並不以該日以後發生者為限。戰士授田憑
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謂殘廢以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後發生者
,始發給殘廢標準之補償金,致在該日以前作戰受傷致成殘廢,而已領有
授田憑據之人員,失其依該條例所定殘廢標準領取補償金之機會,與法律
規定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至此項人員負傷
所由致之作戰,其範圍如何,應由主管機關依各該條例立法意旨予以界定
,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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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
解釋文: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
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
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
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
」,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
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
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
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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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
七條第一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
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合
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
,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首開
規定雖已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
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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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
二項,關於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
或未據實申報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罰鍰之規定,係對稅款扣繳義務
人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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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
解釋文:
遺產稅之徵收,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對逾期申報遺產稅者,同項
但書所為:如逾期申報日之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
之規定,固以杜絕納稅義務人取巧觀望為立法理由,惟其以遺產漲價後之
時價為遺產估價之標準,與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處罰規定並例,易滋重複處
罰之疑慮,應從速檢討修正。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
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乃因納稅義務人遲繳稅款獲有消極利益之故,與
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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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
規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
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
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
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
定其調查方法,如依調查結果,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
義務人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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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
解釋文:
警察制度,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
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其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自得依法定程
序編列預算,省縣無須重複編列。但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依憲法第一
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則屬省縣之權限
,省縣得就其業務所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如確屬不足時,得依警
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呈請補助,省 (直轄市) 由中央補助,縣 (市)
由省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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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
號判例,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
行之,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上開判
例已指明此係程式問題,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
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
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
救濟。最高法院與上述判例相關連之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認該
項程式欠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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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
解釋文: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
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其抵
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認
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
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
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
其影響,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
續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
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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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
解釋文:
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
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此項變更
登記,依同條第二項之意旨,應由公司負責人申請,乃因公司為法人,自
應由其代表人為之,以確保交易安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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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旨在合理利用訴訟程序,以增進公共利益,
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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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
解釋文:
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
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為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護全體
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固有此必要。惟同條第二項「
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
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之規定,其中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
適當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本旨不合,應僅速加以修正,至
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
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
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
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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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
解釋文:
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實
質上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被懲戒人如
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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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 |
解釋文:
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
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
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
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
所必要,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所許。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
十八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則 (一) 規定:「債務
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
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乃提示首開法律及同法第一百零
八條規定之意旨,並未就人民權利之行使增設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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