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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 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 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 30 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 2 日 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係督促人 民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手段,尚難認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 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財政部中華民國 80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790445422 號函及 81 年 10 月 9 日台財稅第 811680291 號函,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 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者應加徵滯納金部分所為釋示,符合稅捐稽徵 法第 20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 19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 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 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應納稅款部分加 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 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 注意事項(一○○年八月十一日廢止)第三點第四項第六款:「營業人報 繳營業稅,以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者,除本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八條所規定者外,包括左列憑證:六、……法院……拍賣貨物,由 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改列於一○○年六 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 稅繳款書扣抵聯。」一○一年三月六日再度修正發布該條款,此部分相同 )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二、 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於取得法院分配之 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 ……如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應 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至未獲分配之營 業稅款,……如已徵起者,對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 之營業人,應通知其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均 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解釋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 價款時為限」,尚無悖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 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無違。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營 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此際營業稅法對營業人 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 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主管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儘速 檢討改進。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 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 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 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 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 付」之規定,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部分,旨在增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目的洵屬 正當,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 牴觸。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 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 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 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 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 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 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 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 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 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 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25 日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 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在避免延滯訴訟,與人民訴訟權 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無妨礙。對於第三審或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否準用上開規定,係裁判上適用法律之問題,要難 認為牴觸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