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
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
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
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
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
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
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
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
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
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
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
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
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
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
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
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
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
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
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
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
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
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
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
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
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
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
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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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
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
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
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
布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
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
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
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
千五百元。」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其違
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
重程度為之。上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
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
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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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解釋文:
遺產稅之課徵,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前段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財
產,免納所得稅;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類規定,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於個人之營利所得,應
合併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
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六一號函:「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
,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釐清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
取之股利,究屬遺產稅或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而為之釋示,符合前述遺
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不生重複課稅問題,與憲法第十九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均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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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
合租稅公平原則。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
九一六八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五一六號函,符合所得稅
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
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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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
六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
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
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
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該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
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
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
乃屬執行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所必要,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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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以下簡稱墊償基金) ;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
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
,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
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
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
(以下簡稱工資債權) 」,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
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
位求償權 (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 ,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
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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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
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又商標
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之功能。中華民
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旨在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因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
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損害,故以法律明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為保障商標權人權利、消費者利益
及市場秩序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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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解釋文:
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
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
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
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
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
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
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
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
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
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
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
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意旨亦有未符。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
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
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
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
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
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
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
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
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
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
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執行法關於管
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
,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
五日內」裁定之規定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又行政執行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
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
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
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
,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尚未拘提到
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尤有違於前述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六款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規定聲請管收者,該義務人既
猶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竟得為管收之裁定,亦有悖
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
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
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
、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
無違背。
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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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七條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
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稅字第七七○六六五
一四○號函發布經行政院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
規定:「個人出售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上市股票,其全年出
售總金額不超過新台幣壹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但停徵期間所發
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
(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 第二十七條
授權行政機關視經濟發展、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對個人出
售證券,在一定範圍內,就其交易所得所採行之優惠規定,與憲法第十九
條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此項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係行政機關
依法律授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
狀況,本於專業之判斷所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
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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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
第八項所明定。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
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
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
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
固應由中央負擔,本案爭執之同法第二十七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
險費,非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
對價,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符合
憲法首開規定意旨。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
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
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
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關於中
央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憲法並無明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
,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
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
屬此種特別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
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三、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
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
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
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
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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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
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
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
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
充醫師」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
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
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
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
、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
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
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
試。但以第二條第三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第二項又
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
試」。嗣因配合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
,考試院乃重新訂定,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
覈辦法,其第六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於第十條規定:
「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
之規定補行筆試」。此一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
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
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
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
次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
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華僑申請
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
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
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
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
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
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
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
來解釋之旨意。又「面試」包括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是考試之方
法雖有面試、筆試、口試等之區別,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銓定資格之方
式,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
其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
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三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
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
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亦係為配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
,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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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解釋文:
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
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
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
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
釋參照)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
則第七條、第八條與第九條,對於申請登記之營造業,依資本額之大小、
專業工程人員之員額,以及工程實績多寡等條件,核發甲、乙、丙三等級
之登記證書,並按登記等級分別限制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 (同規則第十六
條參照) ,係對人民營業自由所設之規範,目的在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
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又同規則增訂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福建省金門縣、連
江縣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管理營造業實施規定、連江縣營造業管理暫行
規定登記之營造業,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本規則修正施行日起
三年內,依同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辦理換領登記證書,逾
期未辦理換領者,按其與本規則相符之等級予以降等或撤銷其登記證書」
,乃因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戰地政務解除後,營造
業原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管理營造業實施規定及連江縣營造業管理暫行
規定,領有之登記證書,已失法令依據,故須因應此項法規之變更而設。
上開規定為實施營造業之分級管理,謀全國營造業之一致性所必要,且就
原登記證書准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換領登記證書,並設
有過渡期間,以為緩衝,已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並係就福建省金門、連
江縣之營造業一律適用,尚未違反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意旨,於憲法
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有關人民權利保障之規定,亦無違背。惟營造業之
分級條件及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等相關事項,涉及人民營業自由之重大限
制,為促進營造業之健全發展並貫徹憲法關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仍應由法
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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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解釋文: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其房屋
稅有減半徵收之租稅優惠。同條例第七條復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
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因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
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台
財稅第三六七一二號函所稱:「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
所有之房屋如符合減免規定,應將符合減免之使用情形並檢附有關證件 (
如工廠登記證等)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申報前已按營業用稅率繳納
之房屋稅,自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與上開法
條規定意旨相符,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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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解釋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
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 (以下稱上市)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以下稱上櫃) 之有價證券,
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
,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
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
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
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
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財政部中華民國七
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
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
,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
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
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
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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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二三三○○號
函示所稱:「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
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銷售貨物至國內課稅區,其依有關規定無
須報關者,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
條之規定報繳營業稅」,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營業稅法關於
營業稅之課徵,避免保稅區事業銷售無須報關之非保稅貨物至國內課稅區
時逃漏稅捐而為之技術性補充規定,此與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進口
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對於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
均屬有間,符合營業稅法之意旨,尚未違背租稅法定主義,與憲法第十九
條及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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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
條關於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未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於
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或未於第三十六條所定
延展期間內開始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照土地
或廠房原購買價格 (其屬廠房或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者,則應扣除房屋
折舊 )強制收買之規定,係為貫徹工業區之土地廠房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
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而使用,並避免興辦工業人利用國家開發之工業區
及給予租稅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廠房轉售圖利或作不合目的之使用
,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上開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
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
分別按土地承購價額或標準廠房、各種建築物承購價額百分之三或百分之
一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一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
他建築物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
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並非原購買土地
或廠房等價格之一部分,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本條例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原購買地價及原購買價格,不包括承購時隨價繳付之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對購買土地及廠房後未能於前開一年內使用而
僅繳付價金者,固無不合。惟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
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
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
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
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上開細則之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
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
旨有違,該細則此部分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至興辦工
業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已受領其他相當之補償,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不在本解釋範圍,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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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解釋文: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
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台 (八一) 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
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第
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
營業場所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
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
旨。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
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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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
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
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對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下
之罪,限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係立法機關鑑於煙毒危害社會至鉅,及其
犯罪性質有施保安處分之必要,為強化刑事嚇阻效果,以達肅清煙毒、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所設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尚屬正當合理限制。矧
刑事案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確定判決如
有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救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四百四
十一條定有明文。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判決,若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亦有一定救濟途徑。對於被告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則依職
權送最高法院覆判,顯已顧及其利益,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
,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亦無侵害,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亦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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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依七十八年十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給與承租人之補償
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之所得,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類所稱之其他所得,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
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謂:「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
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
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
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
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係基於課稅公平原則及減輕耕地承租人
稅負而為之函釋,符合所得稅法上開各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前述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係對耕地
承租人因政府徵收出租耕地自出租人取得之補償,如何計算當年度所得,
作成之釋示;而該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個
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之建物以外之地上物之補償
費,免課所得稅。該項補償費如係由耕作地上物之佃農取得者,亦可免納
所得稅。」係就土地買賣時,佃農取得之耕作地上物補償費免納所得稅所
為之詮釋,前者係其他收益所得,後者為損失補償,二者之性質互異,自
難相提並論,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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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解釋文:
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係採概括規定,凡營利事
業之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俾實
現租稅公平負擔之原則。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
增發之股份金額,除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
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
得額申報納稅」,尚未逾越六十六年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七
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同法相關規定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憲法並無違背。
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稱:公司當年度如有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 (按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
資條例第十三條,與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範內容
相當) 及第十五條規定所取得之增資股票,及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股票之
收益,或其他法令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之所得,雖可依法免予計入
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全年
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等語,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稅法規
定所為必要之釋示,符合上開法規之意旨,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範目
的無違,於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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