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
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
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
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
定計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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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
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
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
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
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
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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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
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
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未涵蓋業務收支跨
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
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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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
,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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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稅一發第八四一六六
四○四三號函一(五)決議 1 與 3,關於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
作業組織醫院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
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
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
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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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
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
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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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
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
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
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
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
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
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
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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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
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
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
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
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
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
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
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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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
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
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
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
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
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
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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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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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
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
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
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
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無違背。上開但書規定,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
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限制手
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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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
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
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
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
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
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
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
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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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退休
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
,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
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
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
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
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
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
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
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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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
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
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
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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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
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
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
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
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
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
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
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
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
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
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
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意旨亦有未符。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
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
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
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
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
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
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
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
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
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
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執行法關於管
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
,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
五日內」裁定之規定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又行政執行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
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
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
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
,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尚未拘提到
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尤有違於前述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六款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規定聲請管收者,該義務人既
猶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竟得為管收之裁定,亦有悖
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
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
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
、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
無違背。
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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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
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
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
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後,當
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而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
準,即係立法者衡酌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
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
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時,當事
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
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
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雖非法律溯及適用,對人民之信賴利益,難
謂無重大影響,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
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以為過渡條款,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一
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
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
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
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
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乃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內容,與上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
,自難謂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亦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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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 (以下
簡稱「前法規制定標準法」) 第一條:「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
通過,經國民政府公布者,定名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之事項,經立法院認為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者,為法律案,應
經立法院三讀會程序通過之,以及第三條:「凡條例、章程或規則等之制
定,應根據法律。」等規定觀之,可知憲法施行前之訓政初期法制,已寓
有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但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亦
得以未具法律位階之條例等規範形式,予以規定,且當時之立法院並非由
人民直接選舉之成員組成。是以當時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及其適用之範圍
,均與行憲後者未盡相同。本案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雖依前法規制定標
準法所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公布施行,嗣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
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
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
。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
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
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
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
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
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
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
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
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
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
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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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
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
,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
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
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
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
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
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
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
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
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
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
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
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
。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
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
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
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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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解釋文:
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國家
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
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得對公用事業因
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惟因涉及人民之權
利,自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郵政法第二十五條各類掛號郵件之
補償僅限於遺失或被竊,而不及於毀損,旨在維持郵政事業之經營,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對於特殊類型郵件之投遞與交寄程序、收費標準、保管方式、損失補償
要件與範圍等須否加以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又郵政規則第二百
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乃在確定郵件損失補償責任之要件,
並未逾越郵政法第二十七條之授權,亦未增加郵政法關於郵件補償規定所
無之限制,與憲法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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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解釋文: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外投資條
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定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
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
所分配之股利,即有獎勵投資條例 (現已失效)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按所定稅率就源扣繳,不適用
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系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
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
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
定合併申報課稅」,增列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違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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