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
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
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
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後,當
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而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
準,即係立法者衡酌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
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
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時,當事
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
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
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雖非法律溯及適用,對人民之信賴利益,難
謂無重大影響,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
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以為過渡條款,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一
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
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
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
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
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乃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內容,與上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
,自難謂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亦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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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民事訴訟係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繳納裁判費乃為
起訴之要件,原告於提起訴訟後撤回其訴,自應負擔因起訴而生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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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
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
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且同法又因而規定,申請復查者
,須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亦
有欠公平,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
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
訴願、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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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
發布之當日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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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
由被告負擔」之處分,法院應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
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執行。本院院字第一七四四
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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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
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
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
確定裁定,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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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
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
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補繳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 (二) 有關裁判費部分,應予補
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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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征收
執行費,於本案確定執行征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
一號解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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