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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1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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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8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8 日
解釋文:
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 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 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 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 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
8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2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 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 價歸公政策。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年四月一日行政院發布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 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 之餘額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其間縱有因改良土地而增加之價值,亦因 認定及計算不易,難以將之與自然漲價部分明確劃分,且土地增值稅並未 就漲價部分全額徵收,已足以兼顧其利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8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04 日
解釋文:
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道路之設置 ,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 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 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內政 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二七五號、六十七年一月 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關於廢止非都市計畫巷道函及台北市 非都市計畫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既與上述意旨相符,與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觸。
8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5 月 26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八一九號函稱 :「在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已規定地價;但在該法修正公布後曾發生繼承移轉者,於被徵收時,不 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係基於都市計畫法修正 公布後,已有因繼承而移轉之事實,於該土地被徵收時,既以繼承開始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土地漲價總額之基礎,則其土地增值稅負在一般情 形已獲減輕,故應依上開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 百分之四十,不適用同條但書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七十之規定。上開財 政部函符合前述法條之立法意旨,於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無違,並不 牴觸憲法。
8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17 日
解釋文: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 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 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 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 ,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 旨。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並不牴觸。
8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11 月 04 日
解釋文:
公有土地參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 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實質意義與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 重劃,而將公有土地核定屬重劃區範圍予以重劃同,係為實現憲法平均地 權之政策而設,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 為,自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
8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29 日
解釋文:
市區道路條例係為改善市區道路交通,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市區道 路所需土地,如為私人所有,依該條例第十條,得依法徵收。同條例第十 一條對於用地範圍內之原有障礙建築物,已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並無應 予徵收之規定,關於其補償及爭議之救濟程序,既未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 ,足以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 。
8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5 年 08 月 15 日
解釋文:
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 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 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 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 而言。惟在本解釋公布前,法院就該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之見解,尚難認 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併予說明。
8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3 年 11 月 02 日
解釋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按期納 稅,防止不實之申報,以達漲價歸公之目的,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各規定,均無牴觸。
9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2 年 07 月 01 日
解釋文: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9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06 日
解釋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 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 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 ,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
9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1 年 11 月 05 日
解釋文: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 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 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9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05 日
解釋文: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 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 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 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 (67) 台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關於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部分, 與首開規定並無不符,亦難認為與憲法第十九條有所牴觸。
9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18 日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 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9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29 日
解釋文: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9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16 日
解釋文: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並無變更憲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任期 之規定。行政院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 觸。
9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04 日
解釋文:
不動產所有人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典權後,在不妨害典權之範圍內,仍 得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本院院字第一九二號解釋毋庸變更。
9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01 日
解釋文:
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 典權,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 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 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拍賣之結果,清償抵押債權有餘 時,典權人之典價,對於登記在後之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 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其典權之登記。
9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16 日
解釋文: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 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10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16 日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