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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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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4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 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 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 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 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 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 ,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 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 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
4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8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 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 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 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 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 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 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 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 序之必要為限。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 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 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 (參照同條例 第八十三條第二款) ,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 ,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 ,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 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4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
解釋文: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設有明文。對此自由之限制, 不得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且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業經本 院作成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五四號等解釋在案。自來水法第十一條授權 行政機關得為「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 質與水量之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 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雖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 限制,惟計畫遷村之手段與水資源之保護目的間尚符合比例原則,要難謂 其有違憲法第十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 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 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 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 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 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 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 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
4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30 日
解釋文: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 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土地法第二百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 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修正為「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下同) 聲請照徵收價 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 ,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 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 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 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 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除 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 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 ,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二百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意旨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4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2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發布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 、風景區、森林區丁種建築 (窯業) 用地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 (窯) 業使 用審查作業要點,係臺灣省政府本於職權訂定之命令,其中第二、三點規 定,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森林區丁種建築 (窯業) 用地若具備 (一) 、廠地位於水庫集水區或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經由政府主動輔導遷 廠或 (二) 、供作公共 (用) 設施使用或機關用地使用等要件之一,並檢 具證明已符合前述要件之書件者,得申請同意將丁種建築 (窯業) 用地變 更作非工 (窯) 業使用。其內容已逾越母法之範圍,創設區域計畫法暨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內使用地變更編定要件之 規定,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編定、限制使用並予管制之立法目的,且增加 人民依法使用其土地權利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應不予適用。
4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解釋文:
一、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 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 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 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二 條所明定。在該法公布施行後,凡自治團體之機關及職位,其設置自 應依前述程序辦理。惟職位之設置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倘訂定相關規 章須費相當時日者,先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設 置並依法任命人員,乃為因應業務實際需要之措施,於過渡期間內, 尚非法所不許。至法律規定得設置之職位,地方自治團體既有自主決 定設置與否之權限,自應有組織自治條例之依據方可進用,乃屬當然 。 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 自治事項,或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自治法規,與憲 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同法第四 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三十條第五項均有:上述各項情形有無牴觸發生疑 義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係指就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 規範尚有疑義,而未依各該條第四項逕予函告無效,向本院大法官聲 請解釋而言。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應視受 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抑自治規則,分別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 關或行政機關,就事件之性質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有 關聲請程序分別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於此情形,無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至地方行政機關對同 級立法機關議決事項發生執行之爭議時,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原通過決 議事項或自治法規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本身亦不得通過決議案又同 時認該決議有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疑 義而聲請解釋。 三、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 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 (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辦理該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認有違背憲法、法 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未依各該項規定予以撤銷、變更、廢止 或停止其執行者,得依同條第八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地方自治團體 之行政機關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行為,認為已涉及辦理自治事項 所依據之自治法規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且該自治法規未 經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無從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聲請解釋,自 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亦得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其因處分行為而構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疑義或爭議時,則另得直接聲請解釋憲法。如上述處分行為有損害地 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 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若仍發生法律或其 他上位規範違憲疑義,而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要件,亦非不得聲請本院解釋。至若無關地方自治團體決議 事項或自治法規效力問題,亦不屬前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而純 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或上下級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則應 循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解決之,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4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7 日
解釋文: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公有、私有耕地之 承租人、永佃權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 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或其他受益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條規定 ,均為當然之會員,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 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同通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 水利會內,有享有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 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第二十二條又規定:農田 水利會之組織、編制、會務委員會之召開與其議事程序、各級職員之任用 、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由省 (市) 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符合法律授權之 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基本權利限制之規定,並 無牴觸。惟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 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台灣農田水利事業長久以來 之慣行,係由各該小組成員,以互助之方式為之,並自行管理使用及決定 費用之分擔,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 決。因此,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台灣省農田水利會 組織規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掌水費用由小組會員負擔,第三十三條 亦規定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由水利會儘量編列預算支應, 不足部分得由受益會員出工或負擔,要屬前項慣行之確認而已,並未變更 其屬性,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4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解釋文: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 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 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 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 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 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 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 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 (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 參照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 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 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 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 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 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 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 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
4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 條關於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未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於 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或未於第三十六條所定 延展期間內開始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照土地 或廠房原購買價格 (其屬廠房或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者,則應扣除房屋 折舊 )強制收買之規定,係為貫徹工業區之土地廠房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 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而使用,並避免興辦工業人利用國家開發之工業區 及給予租稅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廠房轉售圖利或作不合目的之使用 ,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上開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 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 分別按土地承購價額或標準廠房、各種建築物承購價額百分之三或百分之 一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一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 他建築物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 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並非原購買土地 或廠房等價格之一部分,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本條例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原購買地價及原購買價格,不包括承購時隨價繳付之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對購買土地及廠房後未能於前開一年內使用而 僅繳付價金者,固無不合。惟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 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 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 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 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上開細則之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 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 旨有違,該細則此部分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至興辦工 業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已受領其他相當之補償,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不在本解釋範圍,併此指明。
5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9 日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 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 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 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 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 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 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 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 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 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 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 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 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三十日時發生效力。
5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0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依七十八年十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給與承租人之補償 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之所得,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類所稱之其他所得,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 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謂:「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 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 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 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 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係基於課稅公平原則及減輕耕地承租人 稅負而為之函釋,符合所得稅法上開各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前述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係對耕地 承租人因政府徵收出租耕地自出租人取得之補償,如何計算當年度所得, 作成之釋示;而該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個 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之建物以外之地上物之補償 費,免課所得稅。該項補償費如係由耕作地上物之佃農取得者,亦可免納 所得稅。」係就土地買賣時,佃農取得之耕作地上物補償費免納所得稅所 為之詮釋,前者係其他收益所得,後者為損失補償,二者之性質互異,自 難相提並論,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5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0 日
解釋文:
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 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 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 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 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 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 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 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5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4 日
解釋文:
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 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同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 ,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 、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 變更登記。」是申報繳納契稅關係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及取得。財政部中華 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八九號關於「同一建物、土地先 後有數人申報,且各有其合法依據時,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糾紛起見,稅 捐稽徵機關得通知各有關當事人自行協調,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 法機關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 納稅通知書」之函示,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指示稅捐稽徵機關得暫 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稅捐稽徵通知書,致人民無從完成納稅手續憑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妨害人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5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9 日
解釋文:
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 九條規定,係指「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未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認定之標準。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六五六三四號函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 ,於二年內重購土地者,除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不得有出租或營業情 事外,並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始准依土 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以「須 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 ,係增加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十九 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5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 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 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 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 發生故予以現金給付。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 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現行法制下 ,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 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 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 ,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 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 憲法規定之意旨。
5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解釋文:
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 對於宗教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同條後段 並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其減免標準及程序。同法第九條雖就自用住宅用地 之定義設有明文,然其中關於何謂「住宅」,則未見規定。財政部中華民 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二七號函所稱「地上建物係供神 壇使用,已非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乃主管機關適 用前開規定時就住宅之涵義所為之消極性釋示,符合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 且未逾越住宅概念之範疇,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前開函 釋並未區分不同宗教信仰,均有其適用,復非就人民之宗教信仰課予賦稅 上之差別待遇,亦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5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7 日
解釋文:
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 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釋示在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地上權為使 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亦得 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 。於公同共有之土地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者亦同。是 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 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內政 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發布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 應不予適用。
5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
解釋文:
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市場者,訂有 須「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之條件,係增加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六三 號解釋在案。至該解釋文末段所稱:「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 公共設施,應符合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係指該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興 闢業而言。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而未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者,雖得依該條 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優先投資,惟能否享有各種優惠,仍應按該 條例規定處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5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解釋文: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 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 。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 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 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 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 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 ,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 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 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6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9 日
解釋文:
區域計畫法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 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其第二條後段謂︰「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凡符合本法立法目的之其他法律,均在適用之列。內政部訂定之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即本此於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 地,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 依其規定。」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 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在水質、水量保護區規定範圍內,不 得新設立畜牧場者,不得同意畜牧設施使用」,係為執行自來水法及水污 染防治法,乃按本項但書之意旨,就某種使用土地應否依容許使用之項目 使用或應否禁止或限制其使用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此亦為實現前揭之 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