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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4 0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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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01 日
解釋文:
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 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 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 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 ,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 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 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不符。 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 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 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 送。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 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 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 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 保障。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並無不符。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 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 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 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 內失其效力。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4 日
解釋文:
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 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 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 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 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 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 認其尚在繼續參與。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前段:「凡曾參加叛亂組織 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 參加」,係針對懲治叛亂條例所為之釋示,茲該條例已經廢止,上開解釋 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本院其他解釋 (院字第六六七號、釋字第一二九號 解釋) ,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 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過 渡期間之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本解釋前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 規定並無牴觸。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
解釋文:
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 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 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 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該條例係以三人 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 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 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 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 。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 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 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 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已 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 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8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 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 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 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 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 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 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 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檢 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 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 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 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 ,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 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 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 力。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19 日
解釋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 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 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 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 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法理。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 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 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 ,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二 十四條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 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 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