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
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
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
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
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
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
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
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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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
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
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
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
,亦應予補償。且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之負擔。平均
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
地承租人;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
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係出租之耕地因公用徵收時,立法機關依憲
法保障財產權及保護農民之意旨,審酌耕地所有權之現存價值及耕地租賃
權之價值,採用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方法,將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
權價值代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為補償,其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
,尚不生侵害問題。惟近年來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
農地使用政策,上開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
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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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
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土地法第二百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
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修正為「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下同) 聲請照徵收價
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
,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
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
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
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
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除
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
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
,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二百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意旨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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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
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
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
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
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
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
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
、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
、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
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
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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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
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
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
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
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
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
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
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
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
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
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
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
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三十日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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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
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
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
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
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
,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
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比例原則之限制。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
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
無牴觸。然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
件,自應詳加規定,前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
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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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
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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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
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
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
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
,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
旨。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並不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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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並無變更憲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任期
之規定。行政院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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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一 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
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
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 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
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
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
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三 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
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
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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