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 |
解釋文: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
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
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
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
,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
旨。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並不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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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解釋文:
公有土地參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
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實質意義與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
重劃,而將公有土地核定屬重劃區範圍予以重劃同,係為實現憲法平均地
權之政策而設,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
為,自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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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解釋文:
市區道路條例係為改善市區道路交通,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市區道
路所需土地,如為私人所有,依該條例第十條,得依法徵收。同條例第十
一條對於用地範圍內之原有障礙建築物,已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並無應
予徵收之規定,關於其補償及爭議之救濟程序,既未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
,足以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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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解釋文:
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
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
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
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
而言。惟在本解釋公布前,法院就該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之見解,尚難認
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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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解釋文: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計算土
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土地權利人及義務人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報移轉現
值收件當時最近一個月已公告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及前次
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旨在使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臻於公
平合理,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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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解釋文: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除一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
八五號解釋為不應再予援用外,其餘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並無牴觸;至本院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
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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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解釋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按期納
稅,防止不實之申報,以達漲價歸公之目的,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各規定,均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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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解釋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
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
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
,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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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解釋文: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
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
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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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解釋文: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
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
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
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 (67) 台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關於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部分,
與首開規定並無不符,亦難認為與憲法第十九條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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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
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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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解釋文: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並無變更憲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任期
之規定。行政院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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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解釋文: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
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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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解釋文:
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
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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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解釋文: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
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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