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
,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
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
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行政院於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
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全
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 (台北市、高雄市) 辦理役
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 (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
) 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
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
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
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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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
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
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
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
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
,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
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比例原則之限制。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
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
無牴觸。然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
件,自應詳加規定,前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
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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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解釋文:
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
,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
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
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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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
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
,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
表明或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公布已逾
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
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因細部計畫未公布,致受不得建築
使用及變更地形 (同條第二項前段) 限制之都市計畫土地,在可指定建築
線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上權利。內政部中華民國
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
要計畫發布實施己逾滿二年,如其 (主要) 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
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
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
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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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
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
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
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
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
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
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
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
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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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解釋文:
經濟部或省 (直轄市) 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
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
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礦業法第三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是對
於探採礦產之申請,主管機關本有准駁之裁量權。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
日經 (六一) 礦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令稱:今後凡被撤銷或註銷礦業權之煤
礦,除有特殊原因,可予單獨開放人民申領者,一律應予暫行保留,以備
有礦利關係之鄰接礦區調整增區促使擴大規模,趨於合理化經營,而增加
保安之管理等語;復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經 (七五) 礦字第三五九○
六號函,就礦種中包含煤礦者,一併暫予保留,不開放人民申請一事,重
申前令,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下級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煤礦
之探採所為之準則性釋示,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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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解釋文: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
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
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
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
,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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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解釋文: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
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
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
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
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
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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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解釋文: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
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
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
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
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
,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
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
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
為復查之決定,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
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
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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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解釋文:
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
惟不得與法律牴觸。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之臺
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市場者,訂有須「持
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之條件,係增加都市計
畫法第五十三條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至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公共設施,應符合該條例第三條之
規定,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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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解釋文: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
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
日 (六一) 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
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
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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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解釋文: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等項,係因地上權為存在於所有權上之限制物
權,該規定之本身乃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如未予填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應命補正,不補正者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是前開要點乃為該規
則之補充規定,二者結合適用,足使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補正之情形者,因而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
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在此範圍內,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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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解釋文: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
,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
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
,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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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係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
,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而訂定,
其中關於申請人住所與所承受農地或收回農地之位置,有所限制,係本於
當時農地農有並自耕之土地政策,兼顧一般耕作工具之使用狀況而設,作
為承辦機關辦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上開注意事項所定
以住所或現耕農地與所承受之農地是否屬同一縣市或毗鄰鄉鎮,為認定能
否自耕之準據,仍應斟酌農業發展政策之需要、耕作方式及交通狀況之改
進,隨時檢討修正,以免損害實際上有自耕能力農民之權益,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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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
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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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
,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對於要求一併徵收之期間未予明定,內政
部為貫徹同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徵收完畢後限一年內使用之意旨,六十八
年十月九日臺內地字第三○二七四號函謂:「要求一併徵收,宜自協議時
起,迄於徵收完畢一年內為之,逾期應不受理」,係為執行上開土地法第
二百十七條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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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解釋文:
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
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
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
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
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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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
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
價歸公政策。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年四月一日行政院發布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
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
之餘額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其間縱有因改良土地而增加之價值,亦因
認定及計算不易,難以將之與自然漲價部分明確劃分,且土地增值稅並未
就漲價部分全額徵收,已足以兼顧其利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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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解釋文:
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道路之設置
,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
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
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內政
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二七五號、六十七年一月
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關於廢止非都市計畫巷道函及台北市
非都市計畫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既與上述意旨相符,與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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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八一九號函稱
:「在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已規定地價;但在該法修正公布後曾發生繼承移轉者,於被徵收時,不
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係基於都市計畫法修正
公布後,已有因繼承而移轉之事實,於該土地被徵收時,既以繼承開始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土地漲價總額之基礎,則其土地增值稅負在一般情
形已獲減輕,故應依上開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
百分之四十,不適用同條但書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七十之規定。上開財
政部函符合前述法條之立法意旨,於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無違,並不
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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