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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1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 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 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 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 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無違背。上開但書規定,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 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限制手 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17 日
解釋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 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6 月 19 日
解釋文: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 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 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 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 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就關稅未繳清之貨物取得動產抵押權者,其擔保利益自不能存在於該 貨物未繳之關稅上,此觀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前 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 (六五) 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及六 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台 (六七) 函民字第○六三九二號函提示執行法院,於 拍賣關稅記帳之進口貨物時,應將該貨物未繳關稅情形,於拍賣公告內載 明,並敘明應由買受人繳清關稅,始予點交,此項函示,核與上開法條意 旨相符,不屬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範圍,既未侵害動產抵押權人 之權益,亦為確保關稅之稽徵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 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