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1. |
解釋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
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
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
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
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
常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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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
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
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
三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二八五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五十年
判字第九十八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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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解釋文: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
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
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
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
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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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係
指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所為之解
釋而言。至本院就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發生疑
義或爭議時,依其聲請所為解釋之效力,係另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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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解釋文: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
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
十九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
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
能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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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解釋文: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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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解釋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
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
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
,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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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
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在避免延滯訴訟,與人民訴訟權
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無妨礙。對於第三審或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否準用上開規定,係裁判上適用法律之問題,要難
認為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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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
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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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解釋文: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
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
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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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解釋文:
本院解釋,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
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
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財物者,為貪污行為,應分別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
款或第四款論罪。如其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
,應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三○八○號及院解字
第三○一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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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
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之規定,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係指父母本身而言,
本院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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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解釋文: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
續不受影響,就該公司之不動產權利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時,無契
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依租稅法律主義,自不應課徵契稅。但非依
法變更組織者,其不動產權利之移轉,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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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解釋文: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
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本院釋字
第一二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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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
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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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解釋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
發布之當日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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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與憲法並
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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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
由被告負擔」之處分,法院應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
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執行。本院院字第一七四四
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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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解釋文: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
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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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解釋文:
私立學校法施行後,對於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除法律或命
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本院釋字第一三一
號解釋,仍應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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