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解釋文: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
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
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
予受理」之規定,使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聲明
異議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
,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不再適用。本院釋字第
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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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
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五目規定「在台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
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
據為憑予以認定」,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
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
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對於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與同準則
第九十二條中其他規定之國外佣金,僅就認定標準為斟酌事實情況差異所
為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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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解釋文: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
算,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
九條但書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其扣除虧損只適用於可扣抵期間內
未發生公司合併之情形,若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
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財政部中華
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
符,與憲法並無抵觸。至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則屬立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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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解釋文: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
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
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
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
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
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
,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
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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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解釋文: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之一
種,為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明定。安非他命係以化學原料合成而具有成
癮性之藥品,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四
一四二號公告,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類,係在公告確定其列為管理之項目,並非增列處罰規定或增加人民之義
務,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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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貨櫃集散站由於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
物短少時,海關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旨在確保
海關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上
述一定期間,未設最長期間之限制,究須如何規範,應參酌航業法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並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施行,逾期上開規定應停止適用。又該辦法尚涉及
公法契約之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
妥為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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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使納稅義務人未能按海關核定稅款於期限內全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者
,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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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解釋文:
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
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此項變更
登記,依同條第二項之意旨,應由公司負責人申請,乃因公司為法人,自
應由其代表人為之,以確保交易安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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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
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
價歸公政策。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年四月一日行政院發布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
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
之餘額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其間縱有因改良土地而增加之價值,亦因
認定及計算不易,難以將之與自然漲價部分明確劃分,且土地增值稅並未
就漲價部分全額徵收,已足以兼顧其利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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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解釋文:
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
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
,不得出廠內銷。」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
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旨在防止逃漏關稅,維持課
稅公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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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
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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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十六條係依關稅法第三十條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進口後在限期內復運出
口者免徵關稅,及同法第四條貨物之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意旨而訂定。
此種貨櫃如未於限期內復運出口,則向該貨櫃本身進口當時為其持有人之
運送人或其代理人課徵關稅,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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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
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
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繳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
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
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旨在授權海關審酌具體案情,為適當
之處分,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
為貫徹海關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尚
無抵觸。又同條例所定行政爭訟程序,猶有未盡週詳之處,宜予檢討修正
,以兼顧執行之保全與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適當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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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解釋文:
支付國外廠商分期付款,訂有利息者,其利息所得,仍應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扣繳應納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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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解釋文: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
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
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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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解釋文:
強制執行法施行後,強制執行僅得由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
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
。本院院解字第三三零八號解釋,仍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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