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解釋文: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
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
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
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
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
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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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四條設置於監察院之審計長,其職務之性質
與應與應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官不同。審計部組織法第
三條關於審計長任期為六年之規正,旨在確保其職位之安定,俾能在一定
任期中,超然獨立行使職權,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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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
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
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惟憲
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
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
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
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
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
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
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
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
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
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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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解釋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
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
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
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
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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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
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
、第二○一號及第二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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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解釋文:
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
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本
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本
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於審判權限之
見解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
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
,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
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
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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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
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
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
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
資救濟。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應予
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
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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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解釋文:
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
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
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
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惟公營銀行之預算、決算依法應受議會之審議
,議會因審議上之必要,就公營銀行依規定已屬逾期放款中,除收回無望
或已報呆帳部分,仍依現行規定處理外,其餘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
款顯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
有關資料之條件下,要求銀行提供該項資料時,為兼顧議會對公營銀行之
監督,仍應予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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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解釋文:
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
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
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
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
所必要,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所許。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
十八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則 (一) 規定:「債務
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
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乃提示首開法律及同法第一百零
八條規定之意旨,並未就人民權利之行使增設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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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解釋文:
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解散命令,乃解散合作社之
處分,對於此種處分之要件及程序如何,該法未為明確之規定,宜由主管
機關妥為檢討修正。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
合作事業獎勵規則,關於合作事業成績考列戊等者,由縣市合作社主管機
關令飭解散之規定,應配合上開法律一併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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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廿九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七條規定:「公務
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
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如認此項規定有欠週全,應先
修正法律,而在法律未修正前,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
正發布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則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
,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首述
法律使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資格之規定不符,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之意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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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解釋文:
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至軍人
之過犯,除上述彈劾案外,其懲罰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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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
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予以闡釋在案。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
號判例前段所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
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等語
,涵義過廣,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該解釋公布後,當然失其效力
。至上開判例,有關軍人申請停役退伍事件部分,並未涉及公務人員依法
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與本件聲請意旨無關,不在解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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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解釋文:
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
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
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
確定裁定,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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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解釋文:
雇員之管理,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本院院
解字第二九零三號所為雇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限制之解釋
,不再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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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不得兼任其他公職,與憲法第七十五條之專限
制兼任官吏者有別,其含義不僅以官吏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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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解釋文:
聯合國韓國委員會我國副代表,既係由政府派充,且定有一年任期,
不問其機構為臨時抑屬常設性質,應認其係憲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之官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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