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1.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
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
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
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
適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內,經依該條例三條核准受獎勵之外國公司
,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既仍得繼續適用該條例享受租稅優惠,自應
一併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扣繳
百分之二十所得稅,方符立法原意。財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臺財稅字
第八○○三五六○三二號對此之函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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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解釋文:
經濟部或省 (直轄市) 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
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
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礦業法第三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是對
於探採礦產之申請,主管機關本有准駁之裁量權。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
日經 (六一) 礦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令稱:今後凡被撤銷或註銷礦業權之煤
礦,除有特殊原因,可予單獨開放人民申領者,一律應予暫行保留,以備
有礦利關係之鄰接礦區調整增區促使擴大規模,趨於合理化經營,而增加
保安之管理等語;復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經 (七五) 礦字第三五九○
六號函,就礦種中包含煤礦者,一併暫予保留,不開放人民申請一事,重
申前令,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下級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煤礦
之探採所為之準則性釋示,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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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解釋文:
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
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利害關係人得
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係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保障
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同廠商之商品發生誤認致受損
害而設。關於其申請評定期間,參諸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意旨,可知其須受註冊滿十年即不得申請之限制,已
兼顧公益與私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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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
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
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
、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
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上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
並無牴觸。惟在營業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
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依本院大法官
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應注意檢討修正,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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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解釋文: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
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
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
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
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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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解釋文:
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
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
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
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
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
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
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
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
,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
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
,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
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
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
,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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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關
於同條項第十二款,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完稅或免稅照證,不遵規定
實貼者,不問有無漏稅事實,概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之罰鍰之規定
(現已修正) ,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臺財稅字第三八五七二號函釋「凡未按規
定貼查驗證者,不再問其有無漏稅,均應按該條文規定以漏稅論處」,均
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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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
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
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
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
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在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
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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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
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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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
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
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惟憲
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
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
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
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
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
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
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
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
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
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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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貨櫃集散站由於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
物短少時,海關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旨在確保
海關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上
述一定期間,未設最長期間之限制,究須如何規範,應參酌航業法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並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施行,逾期上開規定應停止適用。又該辦法尚涉及
公法契約之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
妥為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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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使納稅義務人未能按海關核定稅款於期限內全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者
,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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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解釋文:
關於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之溢額所得,應否免稅及免稅之範圍
如何,立法機關依租稅法律主義,得為合理之裁量。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
五條僅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
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
經字第九四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同年月十日臺財稅發字第一三○五五號令乃
釋示,非生產事業之上述溢額所得並無免稅規定,不在免稅之列,與憲法
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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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解釋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
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
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
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
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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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解釋文:
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
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此項變更
登記,依同條第二項之意旨,應由公司負責人申請,乃因公司為法人,自
應由其代表人為之,以確保交易安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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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解釋文:
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六號解釋及行
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法
制未備前之措施,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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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
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之規定,使未能依此規定辦理之
受處分人喪失抗告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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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解釋文:
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所定職務之性質,不經常集會,並非應由國庫
定期支給歲費、公費等待遇之職務,故屬無給職。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
釋所稱:「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
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非謂各該機關在我國憲法上之性質
、職權或其人員之待遇相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至國民大會代表
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之報酬,亦應與其他中央
民意代表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之報酬,亦應與
其他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分別以法律明定其項目及標準,始得據以編列
預算支付之。
國民大會代表,在同一時期所得受領之報酬,應歸一律。依動員戡亂
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其所得受領之報酬,應與第
二屆國民大會代表相同,乃屬當然。
本解釋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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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解釋文:
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
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
,不得出廠內銷。」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
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旨在防止逃漏關稅,維持課
稅公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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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解釋文:
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解散命令,乃解散合作社之
處分,對於此種處分之要件及程序如何,該法未為明確之規定,宜由主管
機關妥為檢討修正。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
合作事業獎勵規則,關於合作事業成績考列戊等者,由縣市合作社主管機
關令飭解散之規定,應配合上開法律一併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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