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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5 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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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 條關於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未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於 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或未於第三十六條所定 延展期間內開始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照土地 或廠房原購買價格 (其屬廠房或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者,則應扣除房屋 折舊 )強制收買之規定,係為貫徹工業區之土地廠房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 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而使用,並避免興辦工業人利用國家開發之工業區 及給予租稅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廠房轉售圖利或作不合目的之使用 ,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上開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 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 分別按土地承購價額或標準廠房、各種建築物承購價額百分之三或百分之 一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一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 他建築物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 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並非原購買土地 或廠房等價格之一部分,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本條例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原購買地價及原購買價格,不包括承購時隨價繳付之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對購買土地及廠房後未能於前開一年內使用而 僅繳付價金者,固無不合。惟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 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 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 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 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上開細則之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 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 旨有違,該細則此部分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至興辦工 業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已受領其他相當之補償,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不在本解釋範圍,併此指明。
1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解釋文: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 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台 (八一) 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 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第 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 營業場所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 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 旨。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 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
1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7 日
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12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0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依七十八年十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給與承租人之補償 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之所得,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類所稱之其他所得,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 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謂:「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 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 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 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 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係基於課稅公平原則及減輕耕地承租人 稅負而為之函釋,符合所得稅法上開各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前述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係對耕地 承租人因政府徵收出租耕地自出租人取得之補償,如何計算當年度所得, 作成之釋示;而該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個 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之建物以外之地上物之補償 費,免課所得稅。該項補償費如係由耕作地上物之佃農取得者,亦可免納 所得稅。」係就土地買賣時,佃農取得之耕作地上物補償費免納所得稅所 為之詮釋,前者係其他收益所得,後者為損失補償,二者之性質互異,自 難相提並論,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12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 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 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 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 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 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 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依此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 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前 述比例原則。是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 同條第三項未提出前項侵害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法之規定,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12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解釋文:
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係採概括規定,凡營利事 業之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俾實 現租稅公平負擔之原則。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 增發之股份金額,除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 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 得額申報納稅」,尚未逾越六十六年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七 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同法相關規定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憲法並無違背。 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稱:公司當年度如有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 (按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 資條例第十三條,與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範內容 相當) 及第十五條規定所取得之增資股票,及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股票之 收益,或其他法令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之所得,雖可依法免予計入 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全年 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等語,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稅法規 定所為必要之釋示,符合上開法規之意旨,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範目 的無違,於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觸。
12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 (七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於第 三條獎勵項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 ,得就同條項所列獎勵擇一適用。同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 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應附文件, 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此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財政部六十 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 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 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
12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07 日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營業稅。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為之,亦經本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財 稅字第七九○六六一三○三號函釋示:「高爾夫球場 (俱樂部) 向會員收 取入會費或保證金,如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准予退還;未屆 滿一定期間退會者,不予退還之情形,均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 營業稅及娛樂稅。迨屆滿一定期間實際發生退會而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時 ,准予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退還已納稅款。」係就實質 上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代價性質之「入會費」或「保證金」如何課稅所為 之釋示,並未逾越營業稅法第一條課稅之範圍,符合課稅公平原則,與上 開解釋意旨無違,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 觸。
12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4 日
解釋文:
一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 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 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 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 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 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 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 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 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 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 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 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 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國民大會於八十八 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 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 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 會代表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對選區 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 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二 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 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 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 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 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 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 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 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 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三 第三屆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 大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 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不同、 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議席,依此 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僅屬各黨派按其 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 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仍 得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以具有民選代表身分為前提之各項職權, 將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是增修條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產生 方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四 上開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復於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分別延 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五 個月。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 是以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 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 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 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 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 「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 本件關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調整,並無憲政上不能依法 改選之正當理由,逕以修改上開增修條文方式延長其任期,與首開原 則不符。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 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五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 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 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 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 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 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 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13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 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 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九月二日台財稅發第二 六六五六號令及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七○六五六一五一號函, 核發修正獎勵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公式,乃主管機關為便利徵納雙方 徵繳作業,彙整獎勵投資條例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釋示,其中規定 「非營業收入小於非營業損失時,應視為零處理」,係為避免產生非免稅 產品所得亦不必繳稅之結果,以期符合該條例獎勵項目之產品其所得始可 享受稅捐優惠之立法意旨。惟相關之非營業損失,如可直接合理明確定其 歸屬者,應據以定其歸屬外,倘難以區分時,則依免稅產品銷貨 (業務) 收入與應稅產品銷貨 (業務) 收入之比例予以推估,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從速檢討修正相關法令,併此指明。
13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8 日
解釋文:
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 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 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 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 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 ,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 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 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 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尚無牴觸。
13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8 日
解釋文:
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 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 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 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 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 規定之限制,係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 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
13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9 日
解釋文: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 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 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 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 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 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 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 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 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 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營利事業成 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 ,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
13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9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商標專用權屬於人 民財產權之一種,亦在憲法保障之列。惟商標專用權人結束營業,且並無 於結束營業前或其後就同一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繼續營業 之可能時,因其已喪失存在之目的,自無再予保障之必要。中華民國七十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標專用權 人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營業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即係本此意旨 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商標專用權人倘僅係暫時停止營業;或權利人 本人雖結束營業,而仍有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其商標既有繼續使 用之價值,即難謂與廢止營業相同,而使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公司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 消滅;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 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故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倘尚在經營 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者,既不能認已廢止營業,從而其享有之商 標專用權,要亦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滅。於此,其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 目的,自得將商標專用權與其商品經營一併移轉他人。經濟部七十四年八 月二十日經 (七四) 商字第三六一一一○號關於「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 撤銷登記者」即係「廢止營業」之函釋部分,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 顯已逾越上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
13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1 日
解釋文: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 救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 (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 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 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一定限 度內保護該團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 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 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 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 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商標法上開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 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 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 觸。
13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6 日
解釋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償 還因增置或更新同條第一款所定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 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 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適用上 開條文之公司應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 (現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八款 ) 規定,於核定本次增資償還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償還貸款或未付款,並於完 成後六個月內檢具清償證明影本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清償證明文件,向 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如因實際需要得依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 (現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於原核備完成期限前向原計畫核 備機關申請展延至四年。上開施行細則有關六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對納 稅義務人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原計畫已准其有一定完成之期限,茲 復有四年延展期間之設,如無一定申請期間之限制,稅捐核課之目的即難 以落實。而此等期間之規定,除已斟酌適用本條例之公司之實際需要外, 並係兼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租稅核課期間及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會 計憑證保存期限而設,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是上開細則有關六 個月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三條並無牴觸。
13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1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 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 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 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十二條 僅列人民團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 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 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 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 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 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
13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第五項所明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十一條之一、第 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 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 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 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 觸。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已 依法參加公、勞、農保之人員亦須強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民健康保險 法施行時,該法第八十五條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 就保險之營運 (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 、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 保險費率、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 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13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之 (二) 之5,關 於退休俸支領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 (包含其他補助) 之退役軍官 ,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 ,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該附表所稱之擔任「公務員」,係指擔任「有給 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行政 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 (六八) 台人政肆字第○一三七九號 函修訂發布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 」關於所定就任公職之職務類別,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 之附表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其於憲法保障生存權 、財產權亦無牴觸。
14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 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此為憲法基於 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理所為制度性之設計。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 ,立法委員就行政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關於國防事務方面,自得向 行政院院長及國防部部長質詢之。至參謀總長在行政系統為國防部部長之 幕僚長,直接對國防部部長負責,自非憲法規定之部會首長,無上開條文 之適用。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重要事 項之權。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上開職權,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鑑諸行政院 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故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參謀總長為 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負責國防之重要事項,包括預算之擬編及執行,與 立法院之權限密切相關,自屬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指政府人員,除非 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 ,惟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至司法、考試、監察 三院院長,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備 詢。三院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 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上開憲法規定之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