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 |
解釋文: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
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
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
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
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
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
,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係就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加
以規定,其立法用意即在明確規範給付範圍,是除該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
已具體列舉不給付之項目外,依同條第十二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主管機關自應參酌同條其他各款相類似之
立法意旨,對於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事先加以公告。又同法第三十
一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醫師並得交付處方箋予
保險對象至藥局調劑。」「前項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發布之。」「第一項藥品之交付,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辦
理。」內容指涉廣泛,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授權相關機關所訂定之健
康保險醫療辦法,應屬關於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之事項,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不僅其中有涉及主管機關
片面變更保險關係之基本權利義務事項,且在法律無轉委任之授權下,該
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逕將高科技診療項目及審查程序,委由保險人定
之,均已逾母法授權之範圍。另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經保險人事前
審查,非屬醫療必需之診療服務及藥品」,對保險對象所發生不予給付之
個別情形,既未就應審查之項目及基準為明文規定,亦與保險對象權益應
受保障之意旨有違。至同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
準,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對醫療費用及藥價之支出擬訂合理之審核基準,亦
不得以上開基準作為不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依據。上開法律及有關機關依
各該規定所發布之函令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兩年內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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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解釋文: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
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迭經本
院解釋在案。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
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
為限。」此項留置處分,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裁定
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
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惟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
確規定,其中除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得
推論具備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
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
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
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一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
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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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解釋文:
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
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
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
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
確性原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
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衡諸前開
說明,其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
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
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
修正刪除後,有關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致
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之維持者,何者具有可罰性,允宜檢討為適當之規範,
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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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二三三○○號
函示所稱:「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
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銷售貨物至國內課稅區,其依有關規定無
須報關者,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
條之規定報繳營業稅」,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營業稅法關於
營業稅之課徵,避免保稅區事業銷售無須報關之非保稅貨物至國內課稅區
時逃漏稅捐而為之技術性補充規定,此與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進口
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對於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
均屬有間,符合營業稅法之意旨,尚未違背租稅法定主義,與憲法第十九
條及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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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
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
、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
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
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
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
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
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
七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
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
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
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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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解釋文: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
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
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
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
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
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
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
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 (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
參照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
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
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
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
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
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
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
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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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
條關於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未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於
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或未於第三十六條所定
延展期間內開始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照土地
或廠房原購買價格 (其屬廠房或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者,則應扣除房屋
折舊 )強制收買之規定,係為貫徹工業區之土地廠房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
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而使用,並避免興辦工業人利用國家開發之工業區
及給予租稅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廠房轉售圖利或作不合目的之使用
,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上開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
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
分別按土地承購價額或標準廠房、各種建築物承購價額百分之三或百分之
一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一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
他建築物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
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並非原購買土地
或廠房等價格之一部分,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本條例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原購買地價及原購買價格,不包括承購時隨價繳付之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對購買土地及廠房後未能於前開一年內使用而
僅繳付價金者,固無不合。惟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
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
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
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
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上開細則之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
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
旨有違,該細則此部分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至興辦工
業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已受領其他相當之補償,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不在本解釋範圍,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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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解釋文: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
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台 (八一) 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
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第
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
營業場所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
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
旨。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
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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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
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
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中華民國七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民用航空局
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檢查,且得為臨時檢查,經
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並授權民用航空局訂定檢
查標準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五條及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亦同) 。民用航空局據此授權
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其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空人員之體格,不合該標準者,應予不及格,如經
特別鑑定後,認其行使職務藉由工作經驗,不致影響飛航安全時,准予缺
點免計;第五十二條規定:「為保障民航安全,對於准予體格缺點免計者
,應予時間及作業之限制。前項缺點免計之限制,該航空人員不得執行有
該缺點所不能執行之任務」,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對缺點免計受檢者,
至少每三年需重新評估乙次。航空體檢醫師或主管,認為情況有變化時,
得隨時要求加以鑑定」,均係為維護公眾利益,基於航空人員之工作特性
,就職業選擇自由個人應具備條件所為之限制,非涉裁罰性之處分,與首
開解釋意旨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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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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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依七十八年十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給與承租人之補償
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之所得,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類所稱之其他所得,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
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謂:「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
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
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
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
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係基於課稅公平原則及減輕耕地承租人
稅負而為之函釋,符合所得稅法上開各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前述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係對耕地
承租人因政府徵收出租耕地自出租人取得之補償,如何計算當年度所得,
作成之釋示;而該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個
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之建物以外之地上物之補償
費,免課所得稅。該項補償費如係由耕作地上物之佃農取得者,亦可免納
所得稅。」係就土地買賣時,佃農取得之耕作地上物補償費免納所得稅所
為之詮釋,前者係其他收益所得,後者為損失補償,二者之性質互異,自
難相提並論,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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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
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
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
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
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
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
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依此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
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前
述比例原則。是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
同條第三項未提出前項侵害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法之規定,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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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解釋文:
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係採概括規定,凡營利事
業之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俾實
現租稅公平負擔之原則。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
增發之股份金額,除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
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
得額申報納稅」,尚未逾越六十六年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七
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同法相關規定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憲法並無違背。
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稱:公司當年度如有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 (按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
資條例第十三條,與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範內容
相當) 及第十五條規定所取得之增資股票,及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股票之
收益,或其他法令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之所得,雖可依法免予計入
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全年
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等語,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稅法規
定所為必要之釋示,符合上開法規之意旨,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範目
的無違,於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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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 (七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於第
三條獎勵項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
,得就同條項所列獎勵擇一適用。同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
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應附文件,
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此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財政部六十
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
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
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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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解釋文:
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
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
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
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
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
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
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
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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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關於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者無效之規定,符
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
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
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
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
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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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營業稅。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為之,亦經本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財
稅字第七九○六六一三○三號函釋示:「高爾夫球場 (俱樂部) 向會員收
取入會費或保證金,如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准予退還;未屆
滿一定期間退會者,不予退還之情形,均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
營業稅及娛樂稅。迨屆滿一定期間實際發生退會而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時
,准予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退還已納稅款。」係就實質
上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代價性質之「入會費」或「保證金」如何課稅所為
之釋示,並未逾越營業稅法第一條課稅之範圍,符合課稅公平原則,與上
開解釋意旨無違,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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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解釋文:
一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
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
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
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
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
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
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
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
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
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
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
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
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國民大會於八十八
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
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
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
會代表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對選區
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
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二 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
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
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
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
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
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
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
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
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三 第三屆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
大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
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不同、
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議席,依此
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僅屬各黨派按其
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
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仍
得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以具有民選代表身分為前提之各項職權,
將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是增修條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產生
方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四 上開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復於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分別延
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五
個月。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
是以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
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
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
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
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
「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
本件關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調整,並無憲政上不能依法
改選之正當理由,逕以修改上開增修條文方式延長其任期,與首開原
則不符。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
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五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
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
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
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
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
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
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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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解釋文:
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
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
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
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
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
,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
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
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
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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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解釋文:
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
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
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
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
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
規定之限制,係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
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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