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 |
解釋文:
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
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修正前第十一條) 之
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與此意旨相符,並未
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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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解釋文: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
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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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解釋文: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
,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
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
,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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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解釋文:
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臺 (六七) 教字第八二三號函
核准,由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係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
發服務實施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補充之困難
而訂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依
該要點之規定,此類學生得享受公費醫學及醫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其
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因而定有公費學生應負擔於畢業後接受分發公立衛生
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及受服務未期滿前,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
保管等相關限制,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已
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
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
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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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係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
,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而訂定,
其中關於申請人住所與所承受農地或收回農地之位置,有所限制,係本於
當時農地農有並自耕之土地政策,兼顧一般耕作工具之使用狀況而設,作
為承辦機關辦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上開注意事項所定
以住所或現耕農地與所承受之農地是否屬同一縣市或毗鄰鄉鎮,為認定能
否自耕之準據,仍應斟酌農業發展政策之需要、耕作方式及交通狀況之改
進,隨時檢討修正,以免損害實際上有自耕能力農民之權益,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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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
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
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
。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
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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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解釋文: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
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
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
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
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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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解釋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
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抵繳之實物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
定他項權利者為限。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四日 (七一) 臺財稅字
第三七二七七號函謂已成道路使用之土地,非經都市計畫劃為道路預定地
,而由私人設置者,不得用以抵繳遺產稅,係因其變價不易,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之意旨,均為貫徹稅法之執行,並培養誠實納稅之風氣所必要,與
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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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解釋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政黨推薦之區域、山
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無異
使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須繳納較高額之保證金,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與憲法第七條之意旨有違,應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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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
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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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解釋文: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
:「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
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
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
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上開施行細則應通盤
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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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解釋文: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布之 (七九) 人字第二二○
六四號函:「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
園教師資格,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支薪,並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其就提敘以具有幼稚園教師資格者之
服務年資為限,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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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
,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
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
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旨在掌握稅源資料,維護
租稅公平,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應予制裁部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與憲法尚無抵觸。惟對於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稅款依限向國庫繳清
,僅逾期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仍依應扣繳稅額固定之比例處以罰鍰,
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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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三條
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
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
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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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貨櫃集散站由於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
物短少時,海關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旨在確保
海關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上
述一定期間,未設最長期間之限制,究須如何規範,應參酌航業法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並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施行,逾期上開規定應停止適用。又該辦法尚涉及
公法契約之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
妥為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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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使納稅義務人未能按海關核定稅款於期限內全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者
,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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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解釋文: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為收回已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領取之
戰士授田憑據,分別情形給予不同基數之補償金而制定。該授田條例雖於
中華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生效,但依其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
意旨,關於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並不以該日以後發生者為限。戰士授田憑
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謂殘廢以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後發生者
,始發給殘廢標準之補償金,致在該日以前作戰受傷致成殘廢,而已領有
授田憑據之人員,失其依該條例所定殘廢標準領取補償金之機會,與法律
規定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至此項人員負傷
所由致之作戰,其範圍如何,應由主管機關依各該條例立法意旨予以界定
,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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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之疾病、傷害與殘廢,乃屬不同之保險事
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時,自應依同法第十四條予以
殘廢給付。其於領取殘廢給付後,承保機關在何種情形下仍應負擔其醫療
費用,係另一問題。銓敘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臺華特一字第○四七○
七七七號函謂「植物人」之大腦病變可終止治療,如屬無誤,則已合於殘
廢給付之條件,乃又以其引起之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由而不予核給,將
殘廢給付與疾病、傷害給付混為同一保險事故,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與
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應
不再援用。惟「植物人」之大腦病變縱可終止治療,其所需治療以外之專
門性照護,較殘廢給付更為重要,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專業照護欠缺規定
,應迅予檢討改進。又大腦病變之「植物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如因大
腦病變以外之其他傷病而有治療之必要者,既非屬同一傷病之範圍,承保
機關仍應負擔醫療費用,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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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解釋文:
關於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之溢額所得,應否免稅及免稅之範圍
如何,立法機關依租稅法律主義,得為合理之裁量。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
五條僅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
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
經字第九四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同年月十日臺財稅發字第一三○五五號令乃
釋示,非生產事業之上述溢額所得並無免稅規定,不在免稅之列,與憲法
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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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解釋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
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
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
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
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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