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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5 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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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7 月 12 日
解釋文:
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所定職務之性質,不經常集會,並非應由國庫 定期支給歲費、公費等待遇之職務,故屬無給職。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 釋所稱:「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 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非謂各該機關在我國憲法上之性質 、職權或其人員之待遇相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至國民大會代表 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之報酬,亦應與其他中央 民意代表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之報酬,亦應與 其他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分別以法律明定其項目及標準,始得據以編列 預算支付之。 國民大會代表,在同一時期所得受領之報酬,應歸一律。依動員戡亂 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其所得受領之報酬,應與第 二屆國民大會代表相同,乃屬當然。 本解釋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21 日
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當選就 任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繫憲政體 制所必要。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 而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 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既無使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 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 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 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 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 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9 年 09 月 12 日
解釋文: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 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本院釋字 第一二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2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16 日
解釋文: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並無變更憲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任期 之規定。行政院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 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