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司法解釋

大法官解釋(舊制)

78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02 日
解釋文:
查民意代表並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業經本院釋字第十四號解釋有案, 省縣議會為民意代表機關,其由議員互選之議長,雖有處理會務之責,但 其民意代表身分並無變更,應不屬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所 稱之公務人員,至議長處理會務如有不當情事,應由議會本身予以制裁。
78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26 日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所謂將女抱男之習慣,係指於收養同時以女妻 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而言。此項習慣實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之 所謂收養,至被收養為子女後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自應先 行終止收養關係。
78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 員之任期為六年。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 止,惟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 法、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 ,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 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78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1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五條雖僅限制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並非謂官吏以外 任何職務即得兼任,仍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同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民大會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並制定辦法行 使創制、複決兩權,若立法委員得兼國民大會代表,是以一人而兼具提案 與複決兩種性質不相容之職務,且立法委員既行使立法權,復可參與中央 法律之創制與複決,亦顯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精神不符 ,故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78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
解釋文:
國民大會遇有憲法第三十條列舉情形之一召集臨時會時,其所行使之 職權,仍係國民大會職權之一部份,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召集之國民大會, 自得行使之。
78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6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所為之判決,係屬終審判決,自有拘束該訴訟 之效力。惟關於本件原附判決所持引用法條之理由,經依大法官會議規則 第十七條向有關機關徵詢意見,據最高法院覆稱,該項判決係以司法院院 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為立論之根據。復據最高法院 檢察署函復,如該項判決所持見解,係由大院行憲前之解釋例演繹而來, 亦請重為適當之解釋,以便今後統一適用各等語。是本件係對於行憲前本 院所為上述解釋發生疑義,依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會議第九次會議臨 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 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 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 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 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 當養父母與養子女利害相反涉及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 條規定,其本生父母得代為訴訟行為,可見雖在收養期間,本生父母對於 養子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就本件而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 條後段所稱被害人之血親得獨立告訴,尤無排斥其天然血親之理由。本院 院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僅就養父母方面之親屬關 係立論,初未涉及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法律關係,應予補充解釋。
78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11 月 27 日
解釋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 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件係對於本院釋字第六 及第十一兩號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公營事業機關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 法上之公務員,仍應受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之限制。
78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09 日
解釋文:
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 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 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 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 。
78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3 日
解釋文:
一 省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立法委員、監   察委員不得兼任,已見本院釋字第二十四號解釋。 二 來文所列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各點,事屬統一法令解釋問題,既   未據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所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與   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不合,礙難解答。
79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3 日
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十五條所 稱公職及官吏範圍之內。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
79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04 日
解釋文:
商標法第三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 ,係為審查准駁之實質標準,如利害關係人,在同法第二十六條審定後之 六個月公告期間內,另以與他人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並 以自己之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已審定商標提出異 議,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79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04 日
解釋文: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公職,既依 法支領歲費公費,應認為有給職。
79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1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總統任期為六年,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國民大 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憲法實施以後,首屆總統係於民國三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就職,應至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任滿。所謂任滿前九 十日,應自總統任滿前一日起算,以算足九十日為準。
79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10 日
解釋文:
省黨部、省婦女工作委員會均係人民團體,其主任委員及理事,自非 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公職。至醫務人員,既須領證書始得執業,且經常 受主管官廳之監督,其業務與監察職權顯不相容,應認係同條所稱之業務 ,公立醫院為國家或地方醫務機關,其院長及醫生並係公職,均在同條限 制之列。
79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6 月 0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不得兼任其他公職,與憲法第七十五條之專限 制兼任官吏者有別,其含義不僅以官吏為限。
79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29 日
解釋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案最高法院對本院院字第七五零號解釋 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自應予以解答。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 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五款情形。至來文所稱某乙與某甲結婚後歸寧不返,迭經某甲 託人邀其回家同居,某乙仍置若罔聞。此項情形,尚難遽指為上項條款所 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規定。
79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15 日
解釋文:
國立編譯館編纂,按照該館組織條例規定,係屬公職。依憲法第一百 零三條,監察委員不得兼任。
79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15 日
解釋文:
強制執行法施行後,強制執行僅得由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 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 。本院院解字第三三零八號解釋,仍應適用。
79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24 日
解釋文:
國民大會代表代表國民行使政權,自係公職。依憲法第一百零三條之 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查憲法第一百條及第二十七條,將對於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與罷免劃分,由監察院與國民大會分別行使,若監察委員得 兼任國民大會代表,由同一人行使彈劾權與罷免權,是與憲法劃分其職權 之原意相違,其不應兼任更屬明顯。再查憲法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 二款,原列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為國民大會代表,嗣有代表多人,認為 於理無當,提出修正案若干起,制憲大會依綜合審查委員會之意見,將該 條第一、第二兩款刪去,亦可為不得兼任之佐證。
80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21 日
解釋文:
查憲法與本問題有關之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係由 憲法草案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而來。第一百零二 條原稱監察院對於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認為有違法失職情事,得提出彈 劾案。第一百零三條則為中央及地方行政人員之彈劾。第一百零四條則為 法官及考試院人員之彈劾。在制憲會議中,若干代表認為監察院彈劾權行 使之對象應包括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在內。曾經提出修正案數起,主張將 第一百零二條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改為各院及其各部會人員,包括立法 院、監察院人員在內,並將第一百零四條有關法官及考試院人員之條文刪 去。討論結果,對此毫無疑義之修正文均未通過,即所以表示立監委員係 屬除外。若謂同時,復以中央公務人員字樣可藉解釋之途徑,使立監委員 包括在內,殊難自圓其說。在制憲者之意,當以立監委員為直接或間接之 民意代表,均不認其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至立監兩院其他人員與國民大 會職員,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職員,自應屬監察權行使範圍。故憲法除規 定行政、司法、考試三院外,復於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另有 中央公務人員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為民意代表,其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更不待言。憲法草案 及各修正案,對於國大代表均無可以彈劾之擬議,與立、監委員包括在內 之各修正案不予採納者,實為制憲時一貫之意思。 自治人員之屬於議事機關者,如省縣議會議員,亦為民意代表,依上 述理由,自亦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