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司法解釋

大法官解釋(舊制)

76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3 日
解釋文:
檢察官發見原告訴人為誣告者,固得逕就誣告起訴,毋庸另對被誣告 人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訴人對原告訴事件如有聲請時,檢察官仍應補為 不起訴處分書。
76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20 日
解釋文:
實任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除轉調外應受保障, 並經本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有案。惟此項保障係適用於能執行職務之檢察 官,其因病請假逾一定期間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者,在未經依據此項保障 精神另定辦法前,自得依公務員請假規則第十條暫令退職。
76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13 日
解釋文:
士兵未經核准離營已逾一個月者,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已失現役軍人身分,如其另犯他罪,依非軍人之例定其審判機關。本 院院字第二八二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76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13 日
解釋文:
頂替他人姓名而服兵役,係以屬違法行為,自難認其有軍人身分。本 院院字第二六八四號解釋,仍應予維持。
76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27 日
解釋文:
印花稅法所定罰鍰係純粹行政罰。納稅義務人如有違法事實,應依法 按其情節輕重,分別科處罰鍰。其違法行為之成立並不以故意為要件,本 院院字第一四六四號解釋係就當時特定情形立論,應予變更。
76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11 日
解釋文:
一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如未經告訴 自不生處分問題,院字第二二九二號解釋所謂應予變更部分,自係指 告訴不合法及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而言。 二 告訴不合法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如另有告訴權人合法 告訴者,得更行起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限制。
76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0 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主要用意,係避免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 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據來呈所稱,某甲在子縣行竊,被在子縣法院提 起公訴後,復在丑縣行竊,其在丑縣行竊之公訴部分原未繫屬於子縣法院 ,自不發生該條之適用問題。又丑縣法院係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對於某甲 在子縣法院未經審判之前次犯行,依同法第五條之規定,得併案受理,其 判決確定後,子縣法院對於前一犯行公訴案件,自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76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09 日
解釋文:
審計部對於各機關編送之決算有最終審定權。徵收機關核定公營事業 之所得額,與審計部審定同一事業之盈餘如有歧異,自應以決算書所載審 計部審定之數目為準。
76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11 日
解釋文:
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依本院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雖及於從刑,惟 參以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四十條所定「得單獨宣告 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 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 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 刑宣告之影響。
77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21 日
解釋文:
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以白米給付房租,核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二 項尚無牴觸,除其他法令別有禁止之規定外,自非法所不許。
77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9 日
解釋文:
來呈所稱:原判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 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 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未符 ,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 同法第四十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 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
77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1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 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
77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20 日
解釋文:
國營事業轉投於其他事業之資金,應視為政府資本,如其數額超過其 他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該其他事業即屬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國營事業。
77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06 日
解釋文: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者,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是僅人民始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 臺灣省物資局依其組織規程係隸屬於臺灣省政府之官署,與本院院解字第 二九九零號解釋所稱之鄉鎮自治機關不同,自不能類推適用此項解釋。至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對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並無特別規定,要非 官署所得引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根據。
77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7 日
解釋文:
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經傳案及限期通告後仍無人具領者, 依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固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惟此項取回 提存物之請求權提存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限制。
77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 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 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至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 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77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23 日
解釋文:
執行機關執行特種刑事案件沒收之財產,對於受刑人所負債務固非當 然負清償之責。惟揆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如不知情之 第三人就其合法成立之債權有所主張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 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各條規定辦理。
77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23 日
解釋文:
稅務機關之稅戳蓋於物品上用以證明繳納稅款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之規定,應以文書論,用偽造稅戳蓋於其所私宰之牛肉從事銷售,成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處斷。本 院院解字第三三六四號解釋所謂公印文書之印字,當係衍文。
77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14 日
解釋文:
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 得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 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 則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
78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28 日
解釋文:
母之養女與本身之養子係輩分不相同之擬制血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結婚,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與此情形有 別,自不能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