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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8 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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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明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 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 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是法院審理竊盜、贓物犯案件時, 若被告犯罪行為合於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宣告保安處分 ,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併應同時於判決主文諭知 其強制工作之期間,而有關諭知之期間,則應為三年,不得增減。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 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 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 (竊盜罪) 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竊 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六十一條 第二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 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 而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案件。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 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 「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 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 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 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 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 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此由同條第二項規 定「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可以推知。因此項程序判決如許上訴 ,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祇能審查此項程序判決之當否,駁回上訴 或發回更審。即不能認為確係繁雜,須經長久時日始能終結其審判。而依 上開規定,係逕由民事庭審理,又必須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徒增當事人困 惑,且顯然毫無實益,自屬超出立法本旨之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 一條第一項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依該條項規定,須為實體 上審判之合法上訴,尚須經由裁定移送程序,始由民事庭審理之。兩相對 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第二審判決不包括程序判決在內 ,益可瞭然。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受判決人 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 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 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判決人 既已死亡,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則開始再審裁定後,受判決人死亡, 仍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之審判,否則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五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準用第一項,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必將形同具 文,顯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為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排除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之適用。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 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紀念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 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地。本件被告曾某犯有原裁定 附表所列三罪,前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予以減刑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而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2、3兩罪合 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 乃其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反較 減刑前所定者為重,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金融機構為防制犯罪,裝置錄影機以監視自動付款機使用情形,其錄影帶 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 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之存在或形態為 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提示該錄影帶,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 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 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 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縱未將該錄影帶提示於被告 ,亦不能謂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其證據如屬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其判決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情形,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 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條款之範圍,事實審 法院縱因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首開規定 ,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 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訴訟程序中,於其應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狀態為一定之推移後,固發生一 定之確定狀態;然此一確定狀態是否應賦予絕對性之效力,其有錯誤是否 亦不得更正,則須就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而定 之,非可一概而論。蓋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訴訟程序係對於 判決之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 正言,倘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 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 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為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十三號解釋所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云者,亦即此意。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依國際法上領域管轄原則,國家對在其領域內之人、物或發生之事件,除 國際法或條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享有排他的管轄權;即就航空器所關之 犯罪言,依我國已簽署及批准之一九六三年月十四日東京公約 (航空器上 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公約)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航空器登記國固有管 轄該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行為之權;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此一公約並不 排除依本國法而行使之刑事管轄權。另其第四條甲、乙款,對犯罪行為係 實行於該締約國領域以內、或係對於該締約國之國民所為者,非航空器登 記國之締約國,仍得干涉在飛航中之航空器,以行使其對該航空器上所犯 罪行之刑事管轄權。因此,外國民用航空器降落於我國機場後,我國法院 對其上發生之犯罪行為,享有刑事管轄權,殆屬無可置疑。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 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之一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二罪名,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因違反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予沒收,該條例第四十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 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 罪情節為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九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處斷。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並非構成要件之本身,而係符合構成要件 之具體的社會事實,亦即經賦予法律之評價而為取捨選擇使之符合構成要 件之社會事實。構成要件乃超越時空之法律上概念,其內容應依刑罰法規 之解釋而定;而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所 發生,可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而言。以竊盜罪為例, 如僅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云云,殊不能認其 事實之記載已至完備,蓋所謂「竊取」「他人」「動產」係屬竊盜罪構成 要件內容之本身,故其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者,乃應明示符合「竊取」 「他人」「動產」等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社會事實。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 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 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 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 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 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 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更定 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 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 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 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 以救濟而將之撤銷。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 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 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 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應送本院覆判外 ,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同條例第 十六條之規定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共同販賣含有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之速賜康混合針劑,係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麻 醉藥品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毒品及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從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因而 判處上訴人陳春錫有期徒刑十四年,判處上訴人蔡翠瑩有期徒刑十年,均 非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一行為觸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之罪,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自應全部適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程序,即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 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 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