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檢索字詞:
護理人員
收合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檢索字詞:
護理人員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條文檢索
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廢
托兒所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托兒所置所長一人,負責所務,所長之下得分設教保、衛生、社會工作及
總務等部門,其負責人分別由教師、護士、社會工作員及保育員擔任之。
托嬰部應增置特約醫師及專任
護理人員
。
第 13 條
托兒所教師、保育員及
護理人員
應依左列標準設置之。
一、滿一月至未滿一歲之嬰兒,每十名需置
護理人員
一名,超過十名者,
可增置保育員。
二、滿一歲至未滿二歲之嬰兒每十名至十五名,需置
護理人員
一名,超過
十五名嬰兒以上者,可增置保育員。
三、滿二歲至未滿四歲之幼兒,每十三名至十五名需置保育員一名。
四、滿四歲至未滿六歲之幼兒每十六名至二十名,需置教師一名。
社會工作員得視需要設置之。
第 14 條
托兒所工作人員,應身心健康,並未患有傳染疾病;其教師、保育員、
護
理人員
以女性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