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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執行事項。
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始得營業。
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市場業務者,主管機關除勒令停業外,各處負責人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勒令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各處負責人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業為止。
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或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組成管理委員會者,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勒令停業。經勒令停業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再令其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