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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
六、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七、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八、依原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
十、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抵押權登記。
十一、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十二、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或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成立法人,所申請之更名登記。
十三、其他依法律或由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免予提出。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土地重劃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據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後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土地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於重劃後繼續存在者,應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事項轉載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他項權利部,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重劃土地上已登記之建物未予拆除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