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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九二一地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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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之主持人,須為對歷史建築修復富有研究之建築師、專家、學者或具相當資格者,且經中央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審核列冊上網,始得擔任。
前項主持人於參與評比時,尚有其他歷史建築或
古蹟
修復計畫、解體調查、工作報告書合約未完成,且其累計服務費已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者,不得參與。但因不可抗力之原因無法完成合約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歷史建築修復工程之傳統匠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屬內部刊印之臺閩地區傳統工匠名錄所列在匠師者。
二、曾參與歷史建築咸
古蹟
修復工作,並載錄於正式工作報書中者。
三、領有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各該中央主管機關主辦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歷史建築或
古蹟
修復工程培訓之結業證書者。
四、民族藝師或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培訓之匠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