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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化妝品製造工廠檢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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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
化妝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應依本辦法實施檢查之
化妝品
製造工廠如左:
一、一般
化妝品
製造、加工之工廠。
二、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
化妝品
製造、加工工廠。
三、
化妝品
色素製造、加工之工廠。
四、施於人體口腔之衛生清潔日用品製造、加工之工廠。
第 3 條
化妝品
製造工廠之檢查方式如左:
一、定期檢查。
二、不定期抽查。
三、輔導性檢查。
四、其他檢查。
第 6 條
輔導性檢查,由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協商辦理,其檢查
重點如左:
一、工廠之環境衛生,包括通風、採光、防蟲、防鼠及防塵設備與廢水、
廢物、廢氣處理。
二、各項製造、加工設備是否完整,能否配合實際需要及其性能與使用情
形。
三、品質管制情形。
四、
化妝品
製造監製情形。
五、員工之健康狀況及其工件情形。
六、依法應登記或應變更登記之事項。
七、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檢查,在直轄市由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協商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