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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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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教保服務人員之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婚假、喪假、
休假
或慰勞假,得以時計;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者,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第 6 條
除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外,教保服務人員之
休假
或慰勞假,應在不影響教保服務實施及幼兒園園務推動之情形下實施,必要時,幼兒園得協調其輪流請
休假
或慰勞假。
第 9 條
教保服務人員
休假
或慰勞假期間,幼兒園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並保留其請
休假
或慰勞假權利;其屬第三條第四款人員者,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