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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丙等司法人員監所管理員應考人體格檢查標準
廢止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9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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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丙等司法人員監所管理員應考人體格檢查,依本標
準之規定。
第 2 條
監所管理員應考人體格檢查,有後列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格:
一、身高男生不及一六五公分 (脫鞋) ,女生不及一六○公分 (脫鞋) 者
。
二、體重男生不及五○公斤 (身高一六五至一六八公分者,得減為四八公
斤) 或超過八五公斤 (身高一八○公分以上者,得放寬為九○公斤)
(脫除外衣) 。女生不及四五公斤 (身高一六○至一六三公分者,得
減為四三公斤) 或超過六五公斤 (身高一七五公分以上者,得放寬為
七○公斤) (脫除外衣) 。
三、呼吸差不及五公分以上者。
四、視力各眼裸視 (不戴眼鏡) 未達○.三者。
五、色盲或色弱者。
六、血壓收縮壓不及一○○或超過一五○毫米水銀柱,舒張壓不及六○或
超過九○毫米水銀柱者。
七、兩手手指不健全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
八、兩手手臂不健全或不能伸曲自如伸臂繞環正常者。
做伏地挺身男生不及十次,女生不及一次者。
九、兩腿不健全或立正姿勢膝蓋不能靠攏併齊蹲下起立正常者。
十、兩腳腳趾腳掌不健全且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十一、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者。
十二、穿著短袖夏季制服,外露部分超過五公分之疤痕或胎記,嚴重影響
觀瞻者。
十三、重聽、耳聾、麻面、面部有缺陷或頸部以上有嚴重影響觀瞻之黑痣
或疤痕、胎記超過二公分以上、口吃或口齒吐字不清者。
十四、耳鼻缺陷或甲狀腺腫者。
十五、皮膚組織異常及皮膚病、性病、疝氣或痔廔者。
十六、嚴重氣喘、心臟病及有心臟雜音不適任監所管理員工作者。
十七、胸部X光透視為肺結核、氣胸或心臟擴大者。
十八、精神異常、反應遲鈍、畸型或其他疾病不適任監所管理員工作者。
第 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