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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信用合作社資產增值處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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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信用社) 得辦理資產增值,但以社有土地為限。
第 3 條
信用社資產增值之計算,以不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限。
第 4 條
資產增值金額,至少應提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十以上為損失
準備金,餘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其分配辦法由社務會參照入社年資、物
價指數及已繳股金,擬訂之。
第 5 條
資產增值及移充社員增認股金部分之分配辦法,應報經社員 (代表) 大會
通過。
第 6 條
資產增值之社員增認股金,應以「增值股金」 科目處理。
第 7 條
增值股金以不退還為原則。但得依法轉讓與其他社員。
第 8 條
信用社資產增值及增認股金分配辦法,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