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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法

公(發)布日期: 2020-05-19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535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0、56-4、56-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9-1 條條文


第 19-1 條
鐵路使用之產品,經交通部指定者,應向交通部認可之檢測驗證機構申請
檢測或驗證合格後,方得使用。
前項指定產品之類別、項目及其檢測程序或驗證基準,由交通部公告之。
第一項檢測驗證機構之資格條件、認可、認可之撤銷與廢止、監督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
者,交通部得承認依該協定或協議規定所簽發之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檢
測報告或驗證證明符合國際公約規範者,亦得由交通部承認之。

第 40 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
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
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
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
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
、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
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
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
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第 56-4 條
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作業安全、維
安應變及衛生防疫輔助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
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維安輔助設備、衛生防疫輔助設備或技術
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
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
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
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56-5 條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
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
交通部應聘請專家調查重大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發生原因,並視調查需要
,請鐵路機構或相關行車人員說明,及配合提出行車紀錄、設施、設備等
相關資料及物品。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
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
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辦理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