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通傳綜規字第10840000830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通訊傳播類財團法人(以下簡稱通傳財團法人),指主要業務以本會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財團法人。 第四條 通傳財團法人會計事務之處理及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第五條 本準則所列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通傳財團法人得因實際需要增訂。 第六條 通傳財團法人會計年度應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 第七條 通傳財團法人之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通傳財團法人之內部憑證由通傳財團法人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 第八條 通傳財團法人之記帳憑證應包括通傳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九條 通傳財團法人編製記帳憑證,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 通傳財團法人為證明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之原始憑證,得另行彙訂保管,並按性質或保管期限分類編號,註明日期、編號、保管人、保管處所及編製目錄備查。 第十條 通傳財團法人編製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記明冊號、起迄日期、頁數,妥善保管,並製目錄備查。保管期限屆滿,經負責人核准,得予以銷毀。 第十一條 通傳財團法人編製會計帳簿,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應連續記載,並得依實際需要及業務特性設置分類帳。採用電腦處理會計事務者,其儲存體中之紀錄,視為帳簿。 第十二條 通傳財團法人記帳以本國貨幣為本位幣,記帳單位,除為乘除計算外,至元為止,角位採四捨五入。 第十三條 通傳財團法人編製之財務報告,應允當表達通傳財團法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 第十四條 通傳財團法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內容如下: 一、財務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收支餘絀表。(格式二) (三)淨值變動表。(格式三)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四) (五)附註或附表。 二、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三、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設立當年度外,應採兩年對照方式編製。 第十五條 通傳財團法人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應區分資產、負債及淨值三大項,至少應揭示下列項目: 一、資產。 (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 (一)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三、淨值。 (一)創立基金。 (二)累積餘絀。 第十六條 通傳財團法人編製之收支餘絀表至少應揭示下列項目: 一、業務收入。 二、業務支出。 三、業務外收入及支出。 四、所得稅費用(利益)。 五、本期賸餘(短絀)。 第十七條 通傳財團法人編製之淨值變動表為淨值組成項目變動情形之報表,分別列示基金及累積餘絀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及期末餘額。 第十八條 通傳財團法人編製之現金流量表為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之報表,彙總說明於特定期間之業務、投資及籌資活動之現金流量。 第十九條 通傳財團法人編製財務報表,應以附註或附表格式充分揭露重要業務事項及期後事項。 第二十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