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496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 第 45 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者,除照軍人撫卹條 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 因受傷致身心障礙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 並輔導就業。 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 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 宜,由教育部主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 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 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 辦理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