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7001280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20、37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 條條文 第 7 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 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7-1 條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 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0 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 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 第 37 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 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