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指定建築蘊含碳排標示評定專業機構(以下簡稱評
定專業機構)辦理建築蘊含碳排標示評定作業,藉由各界資源參與公共事務,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為指定評定專業機構及認可評定專業機構所組成之評定小組,得邀集專家
組成評選小組進行評選。
經評選小組評選為評定專業機構者,由本部公告之。
三、評定專業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公
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以上學校。
(二)設有一處以上之評定案件會議場所。
(三)置有建築、土木、營建、環工、化工等相關科系大學以上畢業之專任技術人
員三人以上,人員合理分配並辦理申請案件書圖文件查核作業之業務,且人
員資歷應具備一年以上建築實務相關工作經驗。
(四)置有建築、土木、營建、環工、化工等相關科系大專以上畢業之專任行政人
員一人以上,協助行政文書作業之彙整,且資歷應具備一年以上行政事務工
作經驗。
(五)設有評定案件資訊公開電子化(網路)之環境。
(六)依本部評選小組所定專家學者之資格要件,組成二十一人以上之評定小組,
並應經本部認可。
(七)追蹤查核低碳建築標示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所載之項目。
(八)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不影響評定作業之公正性。
前項第六款之專家學者得邀請國內各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具有建築蘊含碳
或綠建築相關評定專業領域及經驗之代表,並簽立同意書及不得受聘於其他依本要
點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之切結書。
四、符合第三點之資格者,得填具申請書、執行計畫書、相關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
各一份,向本部申請指定為評定專業機構。
前項之指定有效期限為三年,評定專業機構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向本部申請
重新指定。
申請指定或重新指定案件經審查認定需補正相關文件時,本部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
二個月內補正完成;未能於文到二個月內補正者,得於期限內檢具說明文件申請展
延,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屆期未補正者,應予以退還。
五、第四點第一項之執行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之屬性介紹。
(二)專責人力配置說明。
(三)組成評定小組之情形說明。
(四)評定案件(含標示現場查核)處理程序。
(五)評定案件時程之管制方式。
(六)提供申請人諮詢服務之方式。
(七)追蹤查核作業及處理之規定。
(八)提供會議場所等硬體設備。
(九)提供資訊電子化設備。
(十)收費基準。
申請單位得依業務需要,採分區分別設置評定小組。各分區評定小組成員應至少七
人以上且不得重複,各分區評定小組均應設有會議場所,並應載明於執行計畫書。
六、經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於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及
第十款所定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報本部核定。
七、經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其專任技術人員、專任行政人員及評定小組成員,應
於第四點第二項規定之有效期限三年內,至少參加一次本部舉辦或委託相關機
構、團體辦理之教育訓練。
未依前項規定參加教育訓練者,於申請重新指定案件不計入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及第六款人員人數。
八、本部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實施抽查及勘查經本部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必要時
得邀集專家學者參與。
九、經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之:
(一)應具備之人員或設施設備不足,未依規定補足。
(二)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影響評定作業之公正性。
(三)未依規定或收費基準執行業務經查屬實。
(四)評定不實。
(五)收受不正當利益。
(六)喪失執行業務能力。
(七)其他未依指定之執行計畫書內容執行評定作業,經本部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
善。
前項評定專業機構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指定。
十、評定專業機構應每半年將低碳建築標示或候選低碳證書之評定及抽查等執行事
項報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