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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Title) 綠建築標章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Date) 109.04.22
法規內文(Content)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興建生態、節能、減廢、健康之綠建築,建立舒適、健康及環保之居住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綠建築標章:指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合法房屋、已完工之特種建築物或社區,經本部認可符合綠建築評估指標所取得之標章。
(二)候選綠建築證書:指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尚在施工階段之特種建築物、原有合法建築物或社區,經本部認可符合綠建築評估指標所取得之證書。
(三)申請人:指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四)設計人:指建築物之設計建築師。
(五)綠建築評估手冊:指本部建築研究所出版供綠建築評定之手冊,包括基本型、住宿類、廠房類、舊建築改善類、社區類及後續經本部建築研究所修訂之其他類型版本。
(六)分級評估:依綠建築評估手冊所訂定之分級評估方法,評定綠建築等級,依序為合格級、銅級、銀級、黃金級、鑽石級等五級。
三、本要點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部指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依權責訂定應取得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建築物或社區。
(二)其他依建築法規定適用地區之建築物或社區。
四、申請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應由申請人檢具認可申請書及申請日前六個月內核發之評定書,向本部提出申請,經認可通過者發給標章或證書。
前項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書,應由申請人檢具申請評定相關文件向本部指定之綠建築標章評定專業機構(以下簡稱評定專業機構)辦理。
認可案件應補正相關文件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完成;未能於十日內補正者,得於期限內檢具說明文件申請展延,展延以十日為限。逾期未補正者,應予退件。
五、認可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載明申請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及簽章。申請人為法人或機關(構)者,應載明法人或機關(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簽章及代表人之姓名。
(二)設計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建築師開業證書字號(適用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者,免填)及簽章。社區類及舊建築改善類無設計人者,免填。申請延續認可,指標項目及綠建築等級無變更者,原設計人得免簽章。
(三)建築物名稱、基地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及基地劃分範圍。社區類型應載明社區名稱、面積及範圍。舊建築改善類應載明改善室內空間之面積及範圍。
(四)申請認可類別、綠建築評估手冊版本及綠建築等級。
(五)評定專業機構名稱及電話。
六、評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評定書編號、評定日期。
(二)評定專業機構名稱、負責人及評定小組成員姓名、簽章。
(三)建築物或社區名稱及概要。
(四)綠建築類別及等級。
(五)申請案評定報告總表。
(六)評定基準、評定結果及評定會議紀錄。
(七)注意事項。
(八)其他相關之補充資料。
七、申請評定應備文件如下:
(一)綠建築評估資料總表。
(二)綠建築分級評估計分表。
(三)聯絡人資料表。
(四)申請人及設計人切結書。申請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者,並應檢附住戶委託管理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資料公開閱覽或複製之授權書。
(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合法房屋使用證明或特種建築物許可文件。社區類無者,免附。
(七)建築物之概要(含各樓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及剖面圖)或社區之概要(含社區現況及週邊環境概況說明)。
(八)各項評定指標評估說明。
(九)舊建築改善類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等事項者,應檢附該審核許可文件。
八、申請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基準及應取得之指標項目,應依建築執照申請日或評定申請日之綠建築評估手冊辦理。但建築執照另有記載法規適用日期、環境影響評估、都市更新或都市設計審議等另有規定者,得從其規定。
   已取得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適用原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時之綠建築評估手冊之規定:
  • 已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者,申請綠建築標章認可。
  • 申請綠建築標章延續認可。
  • 申請重新認可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
  •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修正前已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或綠建築標章,並通過包括「日常節能」及「水資源」等四項指標以上者,申請認可、延續認可或重新認可。
    綠建築評估手冊未規定事項,得由評定專業機構之評定小組做成結論,報本部備查。
九、評定專業機構受理案件之評定時間規定如下:
(一)基本型及住宿類:受理申請案件掛號後,候選綠建築證書應於二十二日內評定完竣,綠建築標章應於五十日內評定完竣,並出具評定書。
(二)廠房類:受理申請案件掛號後,候選綠建築證書應於三十日內評定完竣,綠建築標章應於六十日內評定完竣,並出具評定書。
(三)舊建築改善類:受理申請案件掛號後,候選綠建築證書應於五十日內評定完竣,綠建築標章應於六十日內評定完竣,並出具評定書。
(四)社區類:受理申請案件掛號後,候選綠建築證書應於六十日內評定完竣,綠建築標章應於一百二十日內評定完竣,並出具評定書。
(五)受理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修正實施前已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或綠建築標章,且依原綠建築評估手冊規定辦理之案件,其評定時間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已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建築物,因工程變更,經檢附相關書圖文件,向原評定專業機構辦理變更核備,並依核定圖說施工,於驗收合格後,申請綠建築標章者,得於二十五日內評定完竣。
評定作業時應補正相關文件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補正完成;未能於三十日內補正者,得於期限內檢具說明文件申請展延,展延以三十日為限。逾期未補正者,應予退件。申請人補正及展延期間不計入評定作業時間。
施工完成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或社區者,得申請綠建築標章評定,並於評定通過通知函到三個月內,檢附使用執照送評定專業機構,取得評定書,始得向本部申請認可,逾期未檢附者,應予退件。
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或社區者,得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並於評定通過通知函到三個月內,檢附建造執照送評定專業機構,取得評定書,始得向本部申請認可,逾期未檢附者,應予退件。
十、綠建築標章有效期限為五年,於首次效期期滿前六個月內,經評定專業機構通知申請人會同赴現場,依綠建築標章延續認可簡化查核表查核,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函報本部准以延續認可一次,有效期限為五年。
   (一)查核結果符合規定。
   (二)查核結果未符合規定,經改善完成並符合規定。
    前項改善應自書面通知三十日內完成,未能改善完成者,申請人得於改善期限內檢具相關書圖文件申請展延,展延以三十日為限。但因特殊情形經評定專業機構評定小組同意,報本部備查者,不在此限。
    拒絕第一項查核或查核結果未符合規定且未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改善者,不予延續認可。
    除依前三項規定申請首次延續認可外,再次申請延續認可,應依第四點規定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申請日前六個月內依原標章適用之評估手冊核發之評定書,申請延續認可,每次有效期限為五年。
    候選綠建築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檢具申請書,敘明展延期限及佐證書圖文件,向本部申請展期,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一)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超過五年。
    (二)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建築期限。
    (三)已掛號申請使用執照。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使用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建築物或社區,其候選綠建築證書自取得綠建築標章生效日起失效
十一、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之案件,於施工過程期間,指標項目或綠建築等級變更者,得由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人,檢附相關書圖文件,向評定專業機構申請評定通過後,報本部重新認可。
取得綠建築標章之建築物或社區,後續使用中,指標項目或綠建築等級如有變更者,得由建築物或社區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檢附原標章申請人同意書及第四點規定相關書圖文件,向評定專業機構申請評定通過,報本部重新認可。
十二、評定專業機構審核標章相關文件時,應邀專家學者、相關機構會同申請人赴現場查核。
前項標章申請案,本部得視需要辦理查核。
十三、本部或評定專業機構對使用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建築物或社區,得不定期實施抽查及勘察。查核結果未符標章或候選證書上所記載指標項目者,應促其三十日內改善;因特殊情形未能於三十日內改善完成時,建築物或社區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申請人得於期限內檢具相關說明文件及切結書申請展延,展延以三十日為限。
前項情形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合認可通過之指標效益及綠建築等級者,得註銷標章或候選證書,並於本部綠建築標章網站(http://www.abri.gov.tw)公告、副知建築物所在地方政府及通知原標章或候選證書申請人或建築物、社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十四、綠建築標章之圖樣,由本部依法註冊公告之。擅自使用或仿冒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者,本部除公告該冒用者及建築物或社區名稱外,並得依法向行為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應分別記載建築物或社區名稱、建築物或社區概要、有效期間、綠建築評估手冊版本及綠建築評估等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前核發之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其綠建築評估等級以符合指標項目記載之。
十六、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遺失或毀損時,申請人得敘明事由,向本部申請補發。
十七、申請認可之案件,本部僅就申請人所提申請書及評定書予以認可。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註銷其認可標章或證書:
(一)建築執照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
(二)偽造文書。
(三)出具不實資料或證明。
(四)侵害他人財產、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