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3349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7、10-3~11-1、13、15、23 條條文 第 7 條 區內事業保稅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比照進口貨品之方式處理。 第 10-3 條 區內事業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 術性工作之許可業務,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委託管理處或分處執行,管理 處或分處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管理處得自行或委託公民營 事業開發;開發所需用地為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地上權設定方式,提供管理處開發。 管理處得與公營事業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計畫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由公 營事業提供土地供管理處辦理開發事宜。 前項合作開發協議書應包括開發方式、土地提供、分配、使用、出租、租 金代收、稅捐、法律糾紛處理等權利義務事項。 第一項開發所需用地為公有者,由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 、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 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 11-1 條 加工出口區內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由管理處配合加工出口區之需 要,作有計畫之開發及管理;其涉及土地使用之擬訂、編定或變更者,應 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社區之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與其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經濟部 定之。 社區內之建築物,得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請准自建或由管理處興建出租; 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出租。 前項建築物以租與加工出口區從業人員為限;其租金基準,由投資興建人 擬訂,報請管理處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或民間事業投資興建社區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讓售,其讓售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讓售時,應先報經管理 處同意: 一、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商業、法人登記或投資興建 資格。 二、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遷出加工出口區。 第 13 條 區內事業免徵下列各款之稅捐: 一、由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 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 稅及營業稅。 二、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實驗用動植物及供貿 易、倉儲轉運用貨品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輸往課稅區 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三、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 。 區內事業產製之保稅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形態之價值扣除附加價 值後課徵關稅,並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其提供勞務 予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前項附加價值之計算,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貨品仍應辦理通關手續外,無須辦理免徵 、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 第 15 條 經濟部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加工出口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 區內事業於前項保稅範圍內,得生產非保稅產品。 為確保第一項保稅便利,其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 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 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23 條 區內事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具備帳冊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或拒絕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之稽核者,除命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區內事業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 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規定,海關得 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 業務之一部或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