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0990005161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6 條條文;並刪除第 58、59 條條文 第 26 條 整套機器設備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拆散、分裝報運進口,申請按整套機器 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應於該項機器設備進口放行前,檢附下列各 款文件,向其進口地海關申請之: 一、機器設備型錄及其設計藍圖。 二、機器設備產製之物品名稱及其生產能量等有關說明文件。 三、向國外廠商訂購該項機器設備之詳細合約。 四、進口機器設備表一份,分別填列機器設備名稱、規格、單位、數量、 單價、總價及詳細用途。 前項機器設備如係分批進口,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 ,應於第一批進口放行前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向海關為之;未於第一批進 口放行前提出申請,而於第一批進口報關文件已載明係整套機器設備者, 得補提申請。 依前項規定檢附第一項第四款之進口機器設備表如有修正必要,應於整套 機器設備最後一批進口放行前向海關申請。 第 58 條 (刪除) 第 59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