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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公(發)布日期 99-02-11
內  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
第 099000697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35、36 條條文;增訂第 12-2 
條條文 


第 12-2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於召開股東會
           時,應有具備第四條第一項資格條件及符合同條第三項規定之人員參與。

第 19 條   股東於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並繳送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必要時,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
           構得要求股東提示上開文件之原本;外國股東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
           辦開戶者,並應檢附合法之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開戶,自然人股東應留存使用本名之簽名式或印鑑;法人股東除應使
           用全銜名稱外,並得登記其代表人簽名式、印鑑或使用其代理人職章;依
           前條第二項規定,以專戶名稱登載股東名簿者,應使用該專戶名稱印鑑,
           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或依信託業法設立之
           信託業擔任受託機構者,其專戶印鑑得以該保管或受託機構之專用章為其
           股東印鑑;股東為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並應由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簽名或蓋章;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父母時,父母
           雙方亦可同意由一方代表簽名或蓋章;以簽名式開戶者,公司或代辦股務
           機構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司
           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
           效力。
           股東留存印鑑及簽名以一式為限。

第 35 條   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辦理過戶之股東,若屬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
           宣告者,其股份之出讓,並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於股票及過
           戶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

第 36 條   未成年股東已達成年,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股東恢復行為能力時,應由
           該股東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影
           本及持有加蓋舊印鑑之股票,向公司辦理印鑑卡更換及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