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 0980700666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應提供災區居民下列服務: 一、心理服務:提供心理諮商輔導及協助醫療轉介。 二、就學服務:協助學生就學扶助及輔導。 三、就業服務:協助失業者申請失業給付、參加職業訓練及推介就業等服 務。 四、福利服務:對老人、兒童及少年、身心障礙者、變故家庭、單親家庭 、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弱勢族群之生活需求,提供預防性、支持 性及發展性之服務。 五、生活服務:協助創造在地就業機會及促進地方產業發展。 六、其他轉介服務:提供法律、申訴、公共建設、產業重建、社區重建、 藝文展演與其他重建相關服務及資訊之轉介。 第 3 條 前條所定服務內容,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心理服務:衛生主管機關。 二、就學服務:教育主管機關。 三、就業服務:勞工主管機關。 四、福利服務: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五、生活服務: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條各款服務內容,涉及災區原住民事項,由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協助 辦理。 第 4 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設立本中心時,應邀請 專家學者、災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公正人士成立評選小組,辦 理公開評選事宜。 第 5 條 前條受託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法人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 二、依法立案之社會團體法人、財團法人宗教團體或文教基金會,其章程 或捐助章程明定辦理本中心所提供服務相關業務者。 第 6 條 本中心應置主任一名,綜理中心業務;得置行政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心 理輔導人員或其他與服務內容相關之專業人員辦理各項服務。 本中心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優先雇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族社會及文 化之人員。 第 7 條 本中心得設下列設施: 一、辦公室。 二、會議室。 三、會談(客)室。 四、盥洗室。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政府興建受災居民永久住宅時,得規劃提供一定空間,作為本中心服務場 所。 第 8 條 於五十戶以上之重建住屋聚集處,得設置生活重建服務聯絡站。 第 9 條 本中心應協助災區居民發展組織,參與公共事務,並得輔導災區居民訂定 生活公約。 第 10 條 本中心應研提生活重建相關計畫,強化災區居民主動參與公共事務之意識 ,並將財務收支公開透明。 第 11 條 中央政府應依業務需求辦理下列事項: 一、邀集災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召開本中心督導聯繫會議,並邀 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加。 二、辦理本中心相關工作人員職前訓練。 三、結合專家學者巡迴輔導本中心業務。 四、定期對本中心業務進行績效考核。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設立本中心時,得將下 列事項委辦災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 一、指派專責人員督導本中心業務。 二、定期辦理本中心工作人員在職訓練。 三、不定期抽查本中心執行計畫之情形。 第 12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