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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內政部令:訂定「莫拉克颱風災區生活重建服務中心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期 98-09-07
內  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 0980700666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應提供災區居民下列服務:
           一、心理服務:提供心理諮商輔導及協助醫療轉介。
           二、就學服務:協助學生就學扶助及輔導。
           三、就業服務:協助失業者申請失業給付、參加職業訓練及推介就業等服
               務。
           四、福利服務:對老人、兒童及少年、身心障礙者、變故家庭、單親家庭
               、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弱勢族群之生活需求,提供預防性、支持
               性及發展性之服務。
           五、生活服務:協助創造在地就業機會及促進地方產業發展。
           六、其他轉介服務:提供法律、申訴、公共建設、產業重建、社區重建、
               藝文展演與其他重建相關服務及資訊之轉介。

第 3 條    前條所定服務內容,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心理服務:衛生主管機關。
           二、就學服務:教育主管機關。
           三、就業服務:勞工主管機關。
           四、福利服務: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五、生活服務: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條各款服務內容,涉及災區原住民事項,由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協助
           辦理。

第 4 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設立本中心時,應邀請
           專家學者、災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公正人士成立評選小組,辦
           理公開評選事宜。

第 5 條    前條受託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法人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
           二、依法立案之社會團體法人、財團法人宗教團體或文教基金會,其章程
               或捐助章程明定辦理本中心所提供服務相關業務者。

第 6 條    本中心應置主任一名,綜理中心業務;得置行政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心
           理輔導人員或其他與服務內容相關之專業人員辦理各項服務。
           本中心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優先雇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族社會及文
           化之人員。

第 7 條    本中心得設下列設施:
           一、辦公室。
           二、會議室。
           三、會談(客)室。
           四、盥洗室。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政府興建受災居民永久住宅時,得規劃提供一定空間,作為本中心服務場
           所。

第 8 條    於五十戶以上之重建住屋聚集處,得設置生活重建服務聯絡站。

第 9 條    本中心應協助災區居民發展組織,參與公共事務,並得輔導災區居民訂定
           生活公約。

第 10 條   本中心應研提生活重建相關計畫,強化災區居民主動參與公共事務之意識
           ,並將財務收支公開透明。

第 11 條   中央政府應依業務需求辦理下列事項:
           一、邀集災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召開本中心督導聯繫會議,並邀
               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加。
           二、辦理本中心相關工作人員職前訓練。
           三、結合專家學者巡迴輔導本中心業務。
           四、定期對本中心業務進行績效考核。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設立本中心時,得將下
           列事項委辦災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
           一、指派專責人員督導本中心業務。
           二、定期辦理本中心工作人員在職訓練。
           三、不定期抽查本中心執行計畫之情形。

第 12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